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洪李麥
被 告 洪進祥
被 告 洪進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昇
被 告 楊珮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凱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參 加 人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757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原告起 訴原以上開被告及洪凱琳、洪慧珊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就 繼承被繼承人洪其通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 日之民事撤回、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撤回對於洪凱琳、洪慧珊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洪其通所遺
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同段1088之9地號應有部 分1/6、同段108 8之10地號應有部分1/6、同段1088之11地 號應有部分22/108,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該狀更正附表一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洪其通所 遺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其通所 遺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參加人洪秀吉則主張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4筆土地,係內政部以105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51302 810號函准予廢止徵收後,由南投縣政府以105年9月20日府 地權字第10501938401號函公告廢止徵收,並以105年9月20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洪 秀吉,經家族會議決議由原告及被告洪進祥、洪秀麗、洪進 昇、洪凱殷(與楊珮珍同為洪進忠之繼承人)、參加人洪秀 吉各出資80萬元,被告洪李麥年邁,無庸出資,而以被告洪 李麥(母親)及其子女等7人名義,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 買回後,均分成8等分,由被告洪李麥及其子女等7人每人就 買回之應有部分各取得其中1/8,參加人洪秀吉依該決議匯 款完成後,原告卻背棄家族會議決議,拒絕將買回之應有部 分按決議比例共同持有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標的物 即系爭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洪其通之遺產,而為被告楊珮珍 、洪凱殷所否認,參加人洪秀吉就系爭4筆土地能否由兩造 分割取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洪其通於84年5月30日死亡,而遺有系爭4筆土地,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李麥、長男洪進忠、次男洪進祥、長女 洪秀麗、三男洪進智、四男洪進義、五男洪進昇、次女洪秀 吉。惟洪秀麗及洪秀吉已於84年8月3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並業經本院以投院84年度繼字第134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 查在案,另洪進忠於繼承後嗣於104年4月14日死亡,由其配 偶楊珮珍及子女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再轉繼承,而洪凱 琳、洪慧珊已於104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並經該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准予備查在案, 合先敘明。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2項規定、內政部78年10月24日 台(78)內地字第745317號、內政部91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13183號行政 函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知 ,因行政機關核准撤銷、廢止徵收,並經土地所有權人繳清 應納價額後,該被徵收土地應發回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生回 復所有權之效果。倘若原所有權人死亡,應回復為原登記名 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以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內 政部上開函示意旨,自得作為本件系爭4筆土地廢止徵收後 ,如何將徵收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之參酌依據。又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撤銷、廢止土地徵收 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土地「發還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亦 即原所有權人回復其土地所有權地位,而原所有權人得依法 於繳納補償金後,向行政機關申請回復土地登記,是以,廢 止土地徵收,該原合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 定,雖自廢止時或其後失其效力,然其廢止徵收後之法律效 果,乃將原徵收土地發還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換言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固於徵收期間內對被徵 收土地喪失權利義務,惟廢止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 繳納補償費,並經發還回復土地所有權,即回復取得該土地 之權利義務無誤。本件系爭4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77年11 月19日投府地權字第130148號函公告徵收,復經南投縣政府 105年9月20日經投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1號函廢止徵收, 惟被繼承人洪其通業於84年5月30日死亡,依上述規定,系 爭4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其通名下,依系爭4筆土地 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顯示,系爭4筆土地係於 105年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收件草資字第00000 號收件之南投縣政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逕為分割 ,再以106年收件草資字第18970號收件之南投縣政府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廢止徵收登記,並依106年收件草資 字第50230號收件之原告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 洪進義、洪進昇、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楊珮珍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洪李麥、洪進 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 楊珮珍公同共有,該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係為「繼承」, 而地籍異動索引所登載之登記原因亦為「繼承」,其登記原 因均非「買賣」;另依草屯都市計畫(八)廢止徵收土地回復 所有權移轉清冊所記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洪其通 ,而非洪其通之繼承人,且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之繳
款單位亦記載為被繼承人洪其通;再者,依內政部93年6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810號函令:「辦理撤銷徵收案件,原 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通知繳回徵收補償價款時,應以其繼 承人為通知送達對象。」系爭4筆土地即非屬被繼承人洪其 通死亡後,繼承人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至明,被告洪凱殷 等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第275號判決要旨稱 系爭4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洪其通死亡後,繼承人另行取得之 財產上權利,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云云,顯有誤解,不足 為憑。
㈢南投縣政府以105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1號函文 公告就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土地,為廢止徵收之處分, 其性質上乃廢止變更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是以,該公告廢止行政處分,應 屬對包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所為之形成行政處分,並 非對洪其通之行政處分,而如後所述,行政機關於廢止徵收 處分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即應通知原土地 所有權人,於繳納補償費價額後即生發回所有權效力。又因 系爭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洪其通業已死亡,即應通知洪其通 之繼承人,然行政機關僅得依戶籍資料得知相關繼承人,並 無法得知具繼承資格之人實際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故其 發還通知之對象,即通知依上開資料所查知形式上具有繼承 資格之人,申言之,南投縣政府當時並不知悉洪秀吉、洪秀 麗2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遂發函通知兩造與洪秀吉、 洪秀麗、洪凱琳、洪慧珊等人,系爭4筆土地業准廢止徵收 ,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0號函( 證10)可稽,其後並發函通知上開繼承人將洪其通原受領之 地價補償費繳回,亦有該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7日府教國字 第1050198222號函(證11)可證,並觀上開函文之「受文者」 ,均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洪其通之繼承人等,足見南投縣政府 上開通知繳納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之繳還義務人,顯係包含 原告在內之「洪其通之繼承權人」,並非已死亡洪其通本人 ,可知上開函文乃係南投縣政府依據如後所述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所為之行政通知,性質上 屬行政事實行為,本不具行政處分性質(退而言之,縱認係 行政處分,其對象亦為包含原告在內之洪其通繼承人,而非 已死亡之洪其通本人),而於原所有權人(於原所有權人死亡 後,以其真正繼承權人)繳納價款後,即應依法發還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足證系爭4筆土地確屬被繼承人洪其通遺產, 並由兩造繼承登記取得無誤。
㈣另依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 000號回函載明:「…內政部93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 810號函令:「辦理撤銷徵收案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 ,通知繳回徵收補償價款時,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送達對象 。」及內政部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令:「徵 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土地登記仍應 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本府105年9月20日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文依上開規定,公告時因原土地所 有權人洪其通已死亡,依規通知其繼承人,本府於確定繳回 原受領補償費價款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被徵收之登記名 義人即洪其通,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併案辦理繼承登記 ,因繼承登記係私權登記,則由登記機關通知其繼承人「併 案」提出」等情,足徵政合法徵收行政處分經廢止之效力, 雖仍為向後失效,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徵收土地 後廢止發回之法律效力乃「發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回 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地位,須於原所有權人依法繳納補償 金後,向行政機關申請回復土地登記重新取得所有權地位, 故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地位雖為徵收行為所截斷,固於徵收 期間內對被徵收土地喪失權利義務,於徵收期間內並非所有 權人;惟如原所有權人死亡,則回復所有權地位之請求權屬 原所有權人之繼承權人為真正權利人,應由真正權利人於繳 納補償款後,以全體真正權利人為申請回復原登記名義予原 所有權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以公同共有形式取得發回土 地所有權,並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更證系爭4筆土地確屬被 繼承人洪其通遺產無訛。
㈤再者,依被證2載明:「按內政部92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 0920013183號函:「一、『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為土地徵收條例 第50條第1項(已修正為: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所明定,…準此,被徵收之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二 、復按本部91年4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926號函釋:『被 徵收之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死亡,撤銷徵收後,為顧及登記 之連續性,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 記,前經本部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釋在案。 …』撤銷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除有上開情形,應 俟其繼承人繳清全部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回復為原登記名 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查旨揭土地因廢止徵 收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洪其通」所有、嗣後經由其繼承人洪
李麥等5人以登記原因「繼承」向本所申請登記…」等情, 足證系爭4筆土地確係廢止徵收,而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洪其 通所有,然因洪其通已死亡,故於發回時須視當時原登記名 義人之真正繼承權人為何,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第一 次辦理繼承登記時尚未知悉洪慧珊、洪凱琳二人已為拋棄繼 承,故原告於知悉後即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29日 士院俊家宜10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家事庭通知,向地政機關 申請予以更正,地政機關亦核予更正,益徵廢止發回之法律 效果乃為回復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於原所有權人死亡時 ,為顧及登記連續性,應由具繼承權之繼承人辦理回復為原 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簡言之,兩造等取 得系爭4筆土地,確係基於繼承原因關係取得,系爭4筆土地 確屬被繼承人洪其通遺產。
㈥又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 例要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421號裁定要旨可 知,拋棄繼承乃係對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為概括、 全部之拋棄,且不得為一部拋棄,而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 「知悉」,乃係針對其繼承地位之形成,而非對遺產範圍之 了解或對法律效果之理解,是以一旦業已拋棄繼承,對事後 發現或回復成為遺產之部分,仍未能主張此部分於繼承時非 遺產範圍而有繼承權。本件系爭4筆土地確為被繼承人洪其 通之遺產,已敘明如前,又關係人洪秀麗、洪秀吉2人業於 84 年8月3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84年度繼字第134號准予備 查,其二人就系爭4筆土地即已喪失繼承權並非繼承人,自 不得請求為繼承登記或分割之權利;而本院卷二第556頁背 面至第557頁背面之被證3,僅為南投縣政府公告廢止發回時 ,如何繳納補償費之事宜,並無從以其推論兩造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法律關係為買回;並衡諸於徵收時政府發給補償費 用給予洪其通,成為洪其通之財產,而其後廢止徵收,該應 繳回補償費用之義務,於被繼承人洪其通死亡後,當由真正 繼承權人繼承負擔繳回,且由真正繼承權人即兩造繼承取得 系爭4筆土地,洪秀麗、洪秀吉於發回土地當時既已非真正 繼承權人,則當無法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權利至明。 ㈦被繼承人洪其通並無以遺囑限定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兩造就 繼承被繼承人洪其通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107年8月20日民事撤回、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之更 正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洪進昇兼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楊珮珍、洪凱殷答辯略以:
㈠洪進忠並未於洪其通死亡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因此被告楊 珮珍、洪凱殷並非洪其通之繼承人。又系爭4筆土地於洪其 通、洪進忠死亡時均非屬渠等之遺產,被告楊珮珍、洪凱殷 顯非因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使被告楊珮 珍、洪凱殷負擔協同辦理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故原告 以被告楊珮珍、洪凱殷為被告,起訴主張分割系爭4筆土地 ,自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洪其通對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77年12月31日 領訖徵收補償款時業已終止,於洪其通死亡時,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仍屬南投縣政府所有,故嗣後106年間由洪進義 等共同出資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自非屬洪其通之遺產 。又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10月20日登記為兩造所有,形式上 登記原因雖為繼承,惟此並非由登記機關即草屯地政事務所 實質審查移轉登記原因後所作成,而係登記機關依本案原告 洪進義代理洪李麥等4人主張所作成,故此登記原因若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本件系爭4筆土地係因少子化,南投縣政府評估後認無設校 必要,予以廢止徵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原徵收處分始向後失 其效力,繳清應納價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亦自繳 清價額後,始取得土地之發還,因此系爭4筆土地非屬洪其 通之遺產,其所權應發還予期限內繳清價額之繼承人。因此 兩造應以南投縣政府廢止徵收處分確定且繳回徵收補償費時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其所適用之情形與原告主張內政 部91年4月4日地字第0910004926號函、92年9月19日台地字 第0920013183號函文等,有關違法處分之撤銷顯有不同。縱 類推撤銷徵收之登記手續而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亦應 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予繳回徵收價額之繼承人,原告於107年3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兩造平均分攤繳回南 投縣政府之徵收價額,則與事實不符,則其不考量實際繳回 徵收價額之人為何,而請求僅依繼承法理分割,即與內政部 7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745317號函釋不符。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其通於84年5月3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有其配 偶即被告洪李麥、長男洪進忠、次男即被告洪進祥、三男即 被告洪進智、四男即原告洪進義、五男即被告洪進昇、長女 洪秀麗、次女即參加人洪秀吉等8人;嗣其長女洪秀麗及次 女即參加人洪秀吉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4年8
月3日投院民家八十四繼字第134號函覆准予備查;又嗣其長 男洪進忠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楊 珮珍、長男即被告洪凱殷、長女洪凱琳、次女洪慧珊,而洪 凱琳及洪慧珊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 院以104年6月29日士院俊家宜10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有被繼承人洪其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 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上開本院准予備查函文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第26至38頁、第34頁),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宗, 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洪其通於84年5月30日死亡時,其遺產有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御史段739-1、740、740-1、741-3、744-1、679 地號及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永安段591、591-1、636-3、647-8 、647-12地號等土地11筆,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 路00號之房屋1棟、第一銀行存款656,177元、台灣銀行存款 456,662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12元、南投縣草屯鎮 農會存款11,650元及員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12,087元 ,洪其通之繼承人被告洪李麥、洪進忠、被告洪進祥、被告 洪進智、原告洪進義、被告洪進昇於85年3月15日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並已全部分割;而系爭4筆土地並不在當時被繼 承人洪其通之遺產內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7 至203頁),亦堪認定。
㈢再者,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教育事業即草屯都市計畫文八工程 ,前於被繼承人洪其通生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5日77府 地四字第73253號函核准,而徵收包括被繼承人洪其通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6、同段676地 號應有部分1/6、同段677地號應有部分1/6、同段685地號應 有部分1/6在內之土地,該次徵收13筆土地之面積總計2.901 624公頃,嗣南投縣政府於105年9月20日公告廢止該次徵收 ,並將記載廢止徵收之土地區域及應繳納之價額之「廢止徵 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公告並公開陳列閱覽,並經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以105年9月9日105年草資 字第41780號受理其申請將徵收後原已合併之土地,辦理逕 為分割,又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4月24 日草資字第01897號,受理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已分割出南投 縣草屯鎮新御史段1088-1、1088-4、1088-5、1088-6、1088 -7、1088-8、1088-9、1088-10、1088-11、1088-12地號等 10筆土地辦理廢止徵收登記(而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系爭4筆土地之其他各所有權人之廢止
徵收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9日),系爭4筆土地於洪其通之繼 承人繳納上開「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所記 載之價額後,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原告洪進義、 被告洪進昇、楊珮珍、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以洪其通為 義務人申請繼承登記,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106年10月16日草資字第05023號受理,並於106年4月24日完 成繼承登記,嗣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洪凱琳、洪慧珊已被刪除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草地一字第1070 00 1172號函檢送105年草資字第41780號、106年草資字第00 000號、106年草資字第50230號申請資料、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草地一字第1070005386號函檢送106年 草資字第18970號申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至25頁、 卷二第393至413頁、第501至516頁、第581至13頁),則系 爭4筆土地係因廢止徵收,且經洪其通之繼承人繳納上開「 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所記載之價額後,始 由南投縣政府登記予洪其通,再由兩造申請辦理繼承人而成 為公同共有人,系爭4筆土地於洪其通死亡時並非其遺產乙 節,應堪認定。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遺產係指被繼 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上之權利,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 產。至繼承人基於公法上授益處分所得財產,係被繼承人死 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 收益,縱使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僅 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共有物,繼承人所請求分割者,如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本件系爭4 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於洪其通之遺產內,而係廢止 徵收後,由洪其通之繼承人繳納應繳金額,始由南投縣政府 作成發回予繼承人之授益處分,則非屬被繼承人洪其通之遺 產,本件原告起訴並非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係依民法第1164 條請求分割遺產,其請求即無所據。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 故應即為洪其通之遺產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並非土地登記記 載之事項,當事人均不可舉反證予以推翻。本件系爭4筆土
地既係兩造依國家之授益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則縱使經廢止 徵收登記後,由兩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 而為其所核准,亦不影響系爭4筆土地並非遺產之性質,原 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關於本件系爭4筆土地係因廢止徵收而由兩造取得所有權 ,並非因撤銷徵收而取得,其兩者性質之不同,說明如下: ⒈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 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 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 ,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 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 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9地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次按,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 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 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 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 ,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撤銷徵收 或廢止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 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 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 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⒊再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係侵益處分,徵收後 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消滅 ,不復存在;而於撤銷徵收,其係撤銷違法之侵益處分, 撤銷徵收之處分生效後,原來之侵益處分自始不存在,原 土地所有人之私法上所有權與未徵收前相同,故於原土地 所有人已死亡之情形,其回復之私法上土地所有權當然由
其繼承人所繼承,而拋棄繼承者,自無得主張繼承該權利 之理由;而廢止徵收則係停止合法侵益處分之後續效力, 使之不再向後發生,並由國家於受處分人履行於一定期間 繳清應繳納之價額之條件後,將國家已原始取得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處分人,故應認係授益處分;換言之 ,國家於徵收處分因錯誤而違法、徵收目的自始不能時, 係以撤銷徵收方式為之,於撤銷徵收處分生效後,溯及於 徵收處分時發生效力,其效果係徵收處分因而撤銷,自始 不存在,則國家因公法上徵收處分所原始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即溯及於徵收開始時失其效力,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不待登記即已回復;而徵收處分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 無徵收必要時,則以廢止徵收之方式為之,而廢止徵收之 處分生效後,並不影響原徵收處分之效力,而係向後發生 徵收處分效力不再繼續存續之效果,則國家因徵收處分所 原始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並不受影響,廢止徵收之處分生 效後,尚須國家作成授予原土地所有人新分割土地之所有 權之處分並為移轉登記之後,原土地所有人始由國家繼受 取得新分割之土地所有權;故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僅撤銷 徵收有之,於廢止徵收則無徵收前後之登記有無連續問題 。
⒋依上開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之撤銷徵收,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土地自始未被徵收,則土地 所有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取得,並無問題,且 符合登記連續性;惟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之廢止徵 收,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以何人為 該發還土地之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並未有明文規定,行 政機關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為授益處分之相對人 ,則於繼承人中有為拋棄繼承之人時,能否將拋棄繼者承 之人排除於受處分人之範圍,即不免發生疑義,蓋繼承或 拋棄繼承均係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規範制度,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所拋棄者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尚難謂 其拋棄之範圍包括其得於公法上得為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 之地位;而廢止徵收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則應遵守行政 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要件之規定,不得以已經死亡之人為 處分之相對人,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關於行政處 分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
⒌惟本件南投縣政府就系爭4筆土所為廢止徵收之處分,其 係對已死亡之洪其通公告其處分,並為回復登記為已死亡 之洪其通所有之處分,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逕依被告 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原告洪進義、被告洪進昇、楊
珮珍、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以洪其通為義務人之申請 ,而辦理繼承登記,嗣又逕將洪凱琳、洪慧珊之公同共有 人名義刪除等處分,是否均屬適法有效,係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均非本院所得審酌,且與本件能否裁判分割共有 物無涉,爰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非被繼承人洪其通之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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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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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草屯鎮新御史段1088│ 1/6 │ 左列不動 │
│ │之8號地號 │ │ 產均由兩 │
├──┼────────────┼────┤ 造按如更 │
│ 2 │南投縣草屯鎮新御史段1088│ 1/6 │ 正附表2所│
│ │之9號地號 │ │ 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分 │
│ 3 │南投縣草屯鎮新御史段1088│ 1/6 │ 割為分別 │
│ │之10號地號 │ │ 共有 │
├──┼────────────┼────┤ │
│ 4 │南投縣草屯鎮新御史段1088│ 22/108 │ │
│ │之11號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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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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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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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 各1/6 │
│ │洪進義、洪進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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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珮珍、洪凱殷 │ 各1/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