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82號
NTDV,107,婚,8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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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洪煜喬 

被   告 鄭麗麗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6日 結婚,並於93年1月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後即無故離 家,迄今未再歸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14年餘,均 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2月25日之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 證。復據原告到庭陳明:我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結婚,然被 告婚後來臺與我同住幾天,沒有說原因就離家出走,兩造同 住期間,我沒有虐待或毆打被告,還有給被告錢,沒想到被 告離家,被告確實來臺與我同住幾天就離家,從被告的入出 境紀錄可以看得出來,因為時間已久,要找證人來作證有困 難等語在卷。又被告於93年3月28日入境臺灣後,僅於臺灣短 暫停留數日,隨即於93年4月6日出境離臺,出境後迄今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0日移署資 字第107006186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 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短暫同居數日即離家,並自93年4月6 日出境離臺,迄今已近14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足徵被告並無 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 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 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 產生,應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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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