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8號
NTDV,107,司聲,118,201812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薛國棟 



相 對 人 李淑慧 

相 對 人 劉李 

相 對 人 李亞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淑慧劉李李亞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淑慧劉李李亞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李淑慧之訴暨反訴 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淑慧皆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判決駁回李淑慧之上訴,並改判聲請人反訴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確定,李淑慧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淑慧負擔 。薛國棟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李淑 慧、李亞筠劉李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薛國棟負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反訴部分聲請人支出第一、二裁判 費計新臺幣(下同)144,317元(計算式:57,727元+86,590 元=144,317元),按上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李淑慧李亞筠劉李應給付聲請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0,264元(計算式:144,317元×5/6=120,264元), 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李淑慧陳報其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測量規費



24,300元,皆為原告即相對人李淑慧提起本訴之訴訟費用, 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李淑慧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反 訴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李淑慧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非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計,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