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非訟代理人 蔡承偉
相 對 人 林恒湘
林靖凱
林揚耀
陳宇慧
陳宇萱
陳柏翔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茂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 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9年8月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8月4日至109年8月4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八)相對人:林恒湘、林靖凱、林揚耀、陳宇慧、陳宇萱 、陳柏翔。債務人:陳茂德。
嗣債務人於97年5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林恒湘、林靖凱、 林揚耀、陳宇慧、陳宇萱、陳柏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不 動產,因債務人於96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71,000元,借 款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約定有利息,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3,097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之利 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 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 帳卡、本院98年3月27日投院霞民科字第05332號函、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7日彰院曜家康101年度司繼 字第110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1月2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7002341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 知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可稽,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另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 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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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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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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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國姓鄉 │北山坑 │ │271-21 │空│398 │全部(公同共 │林恒湘、林靖│
│ │ │ │ │ │ │白│ │有) │凱、林揚耀、│
│ │ │ │ │ │ │ │ │ │陳宇慧、陳宇│
│ │ │ │ │ │ │ │ │ │萱、陳柏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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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