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劉彩絨
訴訟代理人 黃柳燕
被 告 李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附民案號:105 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44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00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 即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 163 巷欲右轉進入金城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三峽 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之訴外人黃文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側下肢挫 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2,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 費用2,000 元、工作損失50,000元之損害,且因本件車禍對 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案件偵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診字第I04361 58號及乙診字第O42446817 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26 號卷第5 頁、14-1頁至14 -2頁、22頁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 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16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2,2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 至19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 療院所就診,其中有收費項目為證明書費用部分,因該證明 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 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30,633元,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支出30,633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可採。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受專人照護2 個月 之必要,此期間由原告之女擔任看護,請求看護費用60,000 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乙診字第O50273162 號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104 年11月18日至急診就診…,因上述 疾病於同年12月6 日入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9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宜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第 22頁)等語,本院復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及右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堪認原 告於住院期間亦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於104 年12月6 日起 至105 年1 月19日止,共計45日之期間,應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受專人照護2 個月 之必要,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 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1, 000 元計算(計算式:原告主張之看護費60,000元原告主 張看護期間60日=1,000 元/ 日),尚符目前一般行情,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於45,000元(計算式:1,000 元/ 日×45日=45,000 元)內,應屬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而需由住家 往返醫院回診,業已支出搭乘計程車等交通費用2,000 元等 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勢,其行動較為不便 ,且依雙和醫院乙診字第O50273162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之就診時點,尚於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宜休養期間內(見本院 卷第22頁),其身體應仍較為虛弱,並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往返,確有以計程車載送就醫之必要。而原告住所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雙和醫院就診,雖無收據可供提出, 然仍應酌量適當車資予以計算為適當,本院即依職權查詢自 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之計程車通常資費結果,其單程估算車 資範圍約為95元至125 元,有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 估算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 酌往返之距離、交通狀況及天氣等因素之考量,認原告住家 至雙和醫院之單程車資以110 元計算,應屬公允。而原告於 104 年12月19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5日、31日、105 年1 月 5 日、同年月8 日、15日、22日、同年2 月5 日、19日至雙 和醫院回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則原告主張出院時返 家,及8 次往返雙和醫院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要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在1,870 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110 元(單程)+110 元×2 (往返)×8 (次數)=1,87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職業原為保母,每日工資833 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5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之女並於本院陳稱原告平常幫其帶小孩,其每月給原 告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應屬可採。經查,依 雙和醫院乙診字第O50273162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4 年11月18日至急診就診,於同年12月6 日入院接受清創手術 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宜休養2 個月,業如前述,原告 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尚與一般行情相符,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 盪、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側下肢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 ,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86,503 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30,633元+看護費用45,000 元+交通費用1,870 元+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87,503 元 )。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8,157元(均為醫療費用),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687 號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7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信實。是經保險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㈠ 醫療費用0 元(計算式:30,633元-68,157元=負數)、㈡ 看護費用45,000元、㈢交通費用1,870 元、㈣工作損失50,0 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56,870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附民卷第26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870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 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 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業如前述,即因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