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再明
吳柏諺
吳清柏
吳俊達
吳荃豐
再審被告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如果祭祀公業之規約已有規定,則其管理人之產生方法, 即必須依循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不容許以規約所定方法以 外之其他任何方式辦理之。本件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 即規約)第6 、7 、9 條規定,已就公業之各房代表、理事 、監事、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任事宜作明文規定,再審被 告係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按依祭祀公業吳種德組織章程規 定推選出之祭祀公業吳種德第6 屆理事長即管理人,並無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稱無明確選舉制度之情形,再審被 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理事長任期屆滿後,拒按組織章程 規定辦理改選,另創造簽署「同意書」方式,要求派下員簽 署同意書,選任再審被告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理事長兼管理人 ,除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明文規定,亦不符公 平、公正、公開原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經祭祀公 業吳種德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其間之管理人 委任關係存在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提出於法院之215 份同意書,其中同意書簽署人吳 建南、吳報國、吳朝振、吳坤林、吳清標、吳耕平等6 人, 於106 年12 月11 日再審被告持同意書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申請備查前,已經死亡,又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第146 頁、第
166 頁同意書之簽署人均為「吳建興、住址:高雄市苓雅區 光華二路390 巷15 弄13 號」,明顯重覆,是上述再審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215 份應剔除7 份,餘208 份已不足祭祀公業 吳種德派下現員的2 分之1 ,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 項規定暨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 旨均有不符,不可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而取得備查許 可。系爭確定判決於此未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被告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法定代理人吳茂鏞,並非 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常務監事,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不合法。 又,吳茂鏞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祭祀公業吳種德參與前 訴訟程序,卻不出庭實施答辯、提證、陳述意見等攻擊防禦 措施,而委由吳秋銘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吳秋銘除附和 再審被告之主張外,並無任何積極作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於 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並未經合法、適當、有效的代理,祭祀 公業吳種德之訴訟上權益並未得到伸張與維護。㈣、再審原告均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先前不知有系爭確 定判決訴訟之存在,迄至107年10月7日經訴外人即公業派下 吳永富告知,始知悉有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系爭確定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亦有效力, 再審原告為實質當事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 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 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如本 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屬之。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 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 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 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 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 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 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吳榮輝即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 代理人吳茂鏞)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即系爭 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管理人委任 關係存在;嗣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吳惠東、吳政益、吳 萬富、吳文環、吳明串、吳英武、吳錫爵、吳守仁等7 人以 其等為參加人、祭祀公業吳種德為上訴人、再審被告為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 訴,嗣因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於107 年6 月15日具狀捨棄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404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 年上字第404 號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是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吳榮輝、祭祀公業 吳種德,應堪認定。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均係祭祀公業 吳種德之派下員,為本件實質之當事人為由,以吳榮輝為再 審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如前述,系爭確定判 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吳榮輝、祭祀公業吳種德,依前開法律規 定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僅得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時,以參加人地位參加訴 訟後,方得以參加人身分為輔助原當事人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再審原告非以參加人地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不合。
㈡、另祭祀公業吳種德已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陳明並無意願提 起本件再審,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縱以 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提起之再審之 訴,因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祭祀公業吳種德已為反對之陳述 ,再審原告所代為之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 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