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勝傑
張麗燕
謝文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岡沛
盧景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張勝傑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點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反訴原告盧景懋、呂岡沛。
反訴被告張麗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 面積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呂岡沛。
反訴被告謝文唐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面積一0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盧景懋。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張勝傑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張麗燕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呂岡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謝文唐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肆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前以原告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各所有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0 段000 ○000 ○000 號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262 、264 、266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215 地號土地),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7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臺中高分院判決10 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
⒉又被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9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在強制執行過程中 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施作對系爭建物承重之支撐,導致 系爭262 號建物之牆壁龜裂、牆面受損,系爭264 及264 號 建物之牆壁龜裂、屋頂掀開、鐵門故障無法使用,隨時有倒 塌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被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拆除系 爭建物之過程中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施作對系爭建物承 重之支撐,且業已提出被告拆除施工及施作補強支撐之計畫 書、估價單、施作承重之支撐照片。
⒉又系爭建物均有部分建物坐落分割前215 地號土地及同段21 6 地號土地(下稱216 地號土地)交界,被告在拆除系爭建 物,如拆除至分割前215 地號土地及216 地號土地交界時, 恐有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危險,故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在測量時即在上開2 筆土地交界處以紅漆作 記號並作為將來拆除時之標準,被告遂以該記號處(即分割 前215 地號土地與216 地號土地交界處)往西移動0.7 公尺 之距離進行拆除工程,甚至保留超過0.7 公尺寬度之牆面未 拆除,以善盡防止系爭建物倒塌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系爭建物之牆壁有龜裂現象,應係拆除過程所伴隨之 無從避免現象;且系爭建物經拆除後,已無法遮風避雨供正 常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不當而致系爭建物受損,應屬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取得2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 其等所有分割前215 、21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15 、 215 之2 、215 之3 、215 之4 地號土地(下稱215 、215 之2 、215 之3 、215 之4 地號土地),並將部分土地劃歸 同段214 地號土地。
⒉又反訴被告張勝傑所有系爭262 號建物無權占用215 、215 之2 地號如附圖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9 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0.0 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被告張麗燕所有系爭264 號建物無 權占用215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49平方 公尺及編號D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被告謝文唐所 有系爭266 號建物無權占用215 之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E 面積1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 、4 、5 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50年即已存在迄今,反訴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應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反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又權利之行使,得為阻卻違法事由,所謂權利之行使,乃權 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權利之行使為適法 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即非不法。次按依執行名義,債 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未依本院 民事執行處指示施作對系爭建物承重之支撐,導致系爭建物 受損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張勝傑、張麗燕、謝文唐各所有系爭 262 、264 、266 號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分割前215 地號 土地,經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 又被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前案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自動履 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土地返還原告, 因原告逾期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104 年12月18日 至現場履勘,惟因系爭建物除占用分割前215 地號土地以外 ,尚有部分占用216 地號土地且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樑柱及 牆壁,故另於105 年1 月4 日以投院美104 司執勇字第0000 0 號通知被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計畫。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補強之安全結構、施工計畫暨 施工所需費用等資料,且說明預計採行斜撐式結構補強,並 在分割前215 、216 地號土地交界處保留1 公尺之距離不拆 除,再以C 型槽鐵柱支撐避免倒塌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定於105 年3 月18日至現場執行並囑託埔里地政人員確認及 測量應拆除之範圍,嗣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提出系爭建物 拆除前、後之照片,而依該照片所示,已有在216 地號土地 距離分割前215 地號土地1 公尺處,保留未拆除系爭建物之 距離,並以C 型槽鐵柱支撐之方式避免系爭建物倒塌等情, 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見被告已盡力採取避免拆 除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倒塌之措施。再者,原告在上開 強制執行過程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要求原告 自動履行,且已說明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 行費用,而原告本得自動履行,惟皆未履行,故執行法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 人代為履行,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依前案判決而行使權利,即 非不法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而有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施作對系爭建物承重之支撐 ,導致系爭建物受損等等,即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案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在強制 執行過程中已提出拆除計畫,已盡力採取避免拆除後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倒塌之措施,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等規定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7 日取得216 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其等所有分割前215 、21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15 、215 之2 、215 之3 、215 之4 地號土地,且部分劃歸同 段214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7 頁),復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反訴被告張勝傑所有 系爭262 號建物占用215 、215 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2.05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反 訴被告張麗燕所有系爭264 號建物占用215 之3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49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5.76平方 公尺之土地;反訴被告謝文唐所有系爭266 號建物占用215 之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 第211 頁),亦堪認屬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等語,反訴被告既 不否認反訴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反訴 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等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反訴被告並未就渠等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坐落前開 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土地,應屬有據。又215 、215 之2 、215 之3 、215 之 4 地號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為如 何利用或訴請反訴被告拆還地,均係反訴原告就前開土地所 有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因反訴 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間長短而有所不同。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為215 、215 之2 、215 之3 、215 之 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 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反訴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張勝傑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5平方公尺 及編號B 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反訴被告張麗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49平方公 尺及編號D 面積5.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反訴被告謝文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0.88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准反訴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