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謝銘機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琳璘
被 告 陳勇儀
黃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被 告 陳勇彬
林金德
杜育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被 告 林琬芸
陳建良
陳建宗
陳淑娟
陳淑婉
陳淑芳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吳惠美
被 告 陳正南
游陳嬌娥
黃陳久綿
林陳久羽
陳宏城
顏陳貴鑾
陳貴櫻
楊美陽
楊妮宜
顏來春
陳靖妮
陳慧妮
陳丁賢
陳勇輝
陳勇和
陳儷云
林玲雪
陳秀梅
林靜宜
兼上十九人
及 下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旺
被 告 陳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勇儀、陳勇彬、林金德、林琬芸、陳建良、陳建宗、 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陳吳惠美、陳林玉鳳、陳正南、 游陳嬌娥、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宏城、顏陳貴鑾、陳貴 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丁賢、 陳勇輝、陳勇和、陳儷云、林玲雪、陳秀梅、林靜宜、陳春 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03 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41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同段 415 地號,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15 地號土地, 414 地號土地與41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周明、陳周順死亡後,陳周明 、陳周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陳周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 秀梅、陳宏城、陳勇輝、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 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陳丁賢、 陳勇彬、陳勇和、陳儷云(下稱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應 按如附表一、二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陳周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惠美 、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玲雪、林 琬芸、林靜宜、林金德(下稱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應按 如附表一、二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6 年11月30日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 案):編號A ,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四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黃文斌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254 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290 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被 告陳勇儀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面 積580 平方公尺,由被告杜育德單獨取得。被告黃文斌分得 甲案所示編號B 之土地,得使被告黃文斌連同其所有之同段 413 地號土地(下稱413 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被告陳林玉 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被告陳勇儀分得之甲案所 示編號D 之土地,得使被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 等12人及被告陳勇儀連同其等共有之同段416 地號土地(下 稱41 6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被告杜育德分得甲案所示編號 E 之土地,現為被告杜育德管理使用,除兼顧使用現況外, 亦得使被告杜育德分得之部分集中且完整,甲案亦兼顧被告 杜育德通行所需,留設甲案所示編號A 土地之寬6 公尺道路 ,以利被告杜育德充分使用分得之土地,甲案除兼顧土地使 用現況外,亦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原告亦願按陳松造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前段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文斌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 即甲案分割。
㈡被告杜育德陳述略以:
⒈同意分割,然應依如附圖二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6 年11月30日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及附表 六所示分配土地即:編號A ,面積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黃文斌按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梅、陳勇輝 、陳正南按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游陳嬌娥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 75平方公尺及編號I ,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杜 育德單獨取得;編號J ,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林玉鳳等18人、被告黃陳久綿等12人及陳勇儀按附表九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 ,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案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發展,更考量對外 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公平性。如採甲案,被告杜育德 分得甲案所示編號E 之土地未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且甲 案僅留設寬6 公尺之道路至被告杜育德分得之土地前,未於 被告杜育德分得之土地內均留設道路,對被告杜育德顯不公 平。
㈢被告陳勇儀、陳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陳吳惠美、陳勇彬、陳林玉鳳、陳正南、游陳嬌娥、黃陳久 綿、林陳久羽、陳宏城、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 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丁賢、陳勇輝、陳勇和、 陳儷云、林玲雪、陳秀梅、林靜宜、陳春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 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亦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不同意乙案,因乙案留設道路面積過多,將使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變小。甲案已依被告杜育德之要求,規劃寬 6 公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私設巷道即甲案所示編號A 之 土地,得使甲案所示編號E 之土地充分利用。
㈣被告林金德、林琬芸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周明於 106 年1 月18日經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宣告陳周明 於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陳周順於38年6 月29日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周順、陳 周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 至第191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9頁、第41頁至 第61頁、第65頁至第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29日士院 彩家少106 查詢字第106021707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9 月30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819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7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128103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1月3 日桃院豪家茂106 行政字第 10620001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411 頁、 第483 頁、第485 頁、第567 頁、第573 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周 明、陳周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共有人 應按如附表一、二編號1、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第6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414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共有,415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各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亦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分別就414 、415 地號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71 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而如附表一、二所示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並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上開條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第307 頁),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 實。又依上所述,足認414 、4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均大致相同,共有人之差異為被告黃文斌為41 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非4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 4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4 分之45,就415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6分之14,且414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41 5 地號土地,再者,原告、被告陳林玉鳳、陳正南、游陳嬌 娥、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宏城、顏陳貴鑾、陳貴櫻、楊 美陽、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陳慧妮、陳丁賢、陳勇輝 、陳勇和、陳儷云、林玲雪、陳秀梅、林靜宜、陳春旺、陳 建良、陳建宗、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陳吳惠美、陳勇 儀、陳勇彬、黃文斌、杜育德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79 頁、第370 頁)等語,合計其等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41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勇儀 搭建之鐵皮建物如現況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06 年11月30日土地鑑測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41 5(A)之鐵皮屋、被告陳春旺搭建之鐵皮建物如現況圖所示 編號415(B)之鐵皮屋,被告陳勇儀搭建之鐵皮屋用於放置 雜物,被告陳春旺搭建之鐵皮屋用於放置泥作工作所需之物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棚,據原告陳稱:該鐵皮棚 不予保留等語,414 地號土地上有陳周明、陳周順所遺之土
造平房,建造距今已近百年,據被告陳春旺陳稱:該土造平 房已不能居住,不予保留等語,其餘土地部分堆置雜物,部 分有雜木雜草生長,系爭土地西側臨約寬2.4 公尺之水泥道 路(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4頁)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 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經此水泥道路往北、往南 可通往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水泥道路之西側均有建物坐 落等情,有原告、被告陳勇儀、陳春旺、黃文斌、杜育德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 與原告、被告陳勇儀、陳春旺、黃文斌、杜育德於106 年11 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至第63頁、第69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被告杜育德各提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核原 告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杜育德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案, 兩造均分得土地,分得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臨西側水泥道路 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 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 ,或得經由系爭土地內留設之寬6 公尺道路通往至南投縣水 里鄉永豐路242 巷、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以對外通行 ,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復審諸甲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等現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得使被告陳勇儀、陳春旺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均 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即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上,而甲案所 示編號B 土地之面寬,僅約2.2 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 35頁),較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然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北側 毗鄰之413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文斌單獨所有,有413 地號土 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故將甲案所示編 號B 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斌單獨取得,將使被告黃文斌得合併 使用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及北側之413 地號土地,且為被告 黃文斌所同意,尚屬適當;參諸被告陳春旺、陳勇輝、陳正 南、陳秀梅、游陳嬌娥、陳林玉鳳等6 人均為陳周明之繼承 人,其等均願與陳周明、陳周順之其他繼承人及被告陳勇儀 維持共有,被告陳勇儀亦願與與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維 持共有,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南側毗鄰416 地號土地,416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春旺、陳勇儀、陳勇輝、陳正南、陳秀梅 及陳周順、陳周明之繼承人所共有,故將甲案所示編號D 土 地分歸被告陳春旺、陳勇輝、陳正南、陳秀梅、游陳嬌娥、 陳林玉鳳與陳周順、陳周明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將使其等得 合併使用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及南側之416 地號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留設寬6.4 公尺、長約16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 書第35頁)之道路即甲案所示編號A 之道路,以供分得甲案
所示編號E 土地之被告杜育德通行,被告杜育德得經由甲案 所示編號A 之道路對外聯絡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242 巷、 南投縣水里鄉永豐三路53巷,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第163 條第2 項道路寬度6 公尺之規定。 ⒊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有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審 諸乙案之分割方案,乙案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 文斌維持共有,然原告已陳明不願與被告黃文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而其等除共有巷道外分別單獨取得 土地亦無困難,如依乙案所示將乙案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其 等共有,顯違反其等意願,對其等不利,又乙案所示編號B 土地之之面寬僅約2.6 公尺,乙案所示編號C 土地之之面寬 僅約2.7 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5頁至第36頁),且地 形狹長,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乙案所示編號B 土地分歸被告 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維持共有,乙案所示編號C 土地分 歸被告游陳嬌娥單獨取得,乙案所示編號J 土地分歸陳周明 、陳周順之繼承人(含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陳 嬌娥)與被告陳春旺、陳勇儀維持共有,如此分割將使被告 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陳嬌娥分得之土地分別位於二 處,未能集中使用,參諸被告陳秀梅、陳勇輝、陳正南、游 陳嬌娥均欲與被告陳勇儀及其他陳周明、陳周順之繼承人維 持共有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分割方法違反被告陳秀梅、 陳勇輝、陳正南、游陳嬌娥維持共有之意願;再審諸乙案留 設寬6 公尺,長約31.6公尺(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8頁)之 道路即乙案所示編號K 之道路,以供分得乙案所示編號D、E 、F 、G 、H 、I 土地之被告杜育德通行,乙案留設之道路 面積較甲案留設之道路面積多92平方公尺之土地,較未能充 分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甲案之分割 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杜育德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 分之土地,尚須經由甲案所示編號A 之道路對外聯絡,若被 告杜育德分得之土地有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則透過金錢補 償之方式以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詳後述)。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 恐有差異,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所差異,復審酌被 告杜育德陳稱:因其分得之土地在裡面,有鑑價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等情,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 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估 價報告書,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市區外圍,屬非都市 土地,土地分布多為鄉村住宅聚落使用,外圍為農業使用, 附近建物以透天厝2 至3 層樓房為主,以住家使用為主,區 域內電力系統完善,產業用水設施完備,公共設施及生活機 能主要以北側水里市區為主,交通主要以客運及自備交通工 具為主,交通網路尚屬便捷;系爭估價報告書係以比較法評 估,依據基準地即甲案所示編號D 土地為基礎,經考量各宗 土地之條件差異,求取基準地之合理單價,核算基準地價值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696元,即每平方公尺7,168 元, 復依各筆土地個別條件不同,按差異程度即面積、地形、寬 深度比、臨路情形、臨路寬度、分配位置、發展潛力予以調 整,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甲案所示編號C 、D 土地之 地形方整,分割後成二面臨路,整體位置較佳,其單價較高 ,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之面寬過小,縱深過長,且呈長條形 ,故其單價較低,甲案所示編號,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 告書第9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間差額找補明細表),此有系 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土地經按甲案及附表三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 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 人各別尚應以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 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 如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土地,並依附表 十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 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 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十所示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十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 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十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03 平方公 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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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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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周明(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陳林玉鳳、游陳嬌娥、│
│ │由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之2 │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秀梅、陳宏城、陳勇輝、顏│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陳儷云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陳儷云繼承。 │ │明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4地號、面積803平方│
│ │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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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周順(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黃陳久棉、林陳久羽、│
│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之2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
│ │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 │、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
│ │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 │、林金德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金德繼承。 │ │順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4地號、面積803平方│
│ │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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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陳嬌娥 │5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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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林玉鳳 │5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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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文斌 │224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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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勇儀 │5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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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銘機 │224分之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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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春旺 │2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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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杜育德 │112分之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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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秀梅 │16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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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勇輝 │16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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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正南 │16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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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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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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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周明(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陳林玉鳳、游陳嬌娥、│
│ │由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之2 │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秀梅、陳宏城、陳勇輝、顏│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 │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 │楊妮宜、顏來春、陳靖妮、│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 │陳慧妮、陳正南、陳春旺、│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 │陳丁賢、陳勇彬、陳勇和、│ │、陳儷云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陳儷云繼承。 │ │明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5 地號、面積457 平│
│ │ │ │方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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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周順(歿),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6分│被告黃陳久棉、林陳久羽、│
│ │黃陳久綿、林陳久羽、陳吳│之2 │陳吳惠美、陳建良、陳建宗│
│ │惠美、陳建良、陳建宗、陳│ │、陳淑娟、陳淑婉、陳淑芳│
│ │淑娟、陳淑婉、陳淑芳、林│ │、林玲雪、林琬芸、林靜宜│
│ │玲雪、林琬芸、林靜宜、林│ │、林金德就其被繼承人陳周│
│ │金德繼承。 │ │順所遺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永│
│ │ │ │豐段415 地號、面積457 平│
│ │ │ │方尺土地之權利範圍56分之│
│ │ │ │2 ,應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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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陳嬌娥 │5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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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林玉鳳 │5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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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勇儀 │5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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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銘機 │56分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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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春旺 │2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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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杜育德 │112分之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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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秀梅 │16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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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勇輝 │16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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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正南 │16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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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11月30 日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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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 │分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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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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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6平方公尺 │黃文斌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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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4 平方公尺 │謝銘機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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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90平方公尺 │陳林玉鳳、游陳嬌娥、陳秀梅、陳宏城、陳勇輝│
│ │ │、顏陳貴鑾、陳貴櫻、楊美陽、楊妮宜、顏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