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崇銘
被 告 胡海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胡海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20時許與訴外人即其女蘇鍇涵欲 共乘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蘇鍇 涵先發動上開機車,將系爭機車由人行道移至上開道路旁( 機車車頭朝向南方即往南投之方向),且將系爭機車左側腳 架放下並放開機車後,由被告接手系爭機車並已碰觸及機車 把手時,竟不慎轉動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而催動油門,致使系 爭機車瞬間往前衝出,並倒地向前滑行而撞及站立在前方路 邊兩停車格中間間隙處、正播打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並等待 友人駕車前來搭載之原告左腳後方,使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小腿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情狀部分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並因此 4 個月無法從事負重的工作,無法繼續原在雞寮內抓雞販賣 給屠宰場的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但原告同意以基本工資來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害; 而刑事庭開庭期間,被告多次使用言語傷害原告,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造成需要開刀花費醫療費,及因後續休養致約一年 都無法工作,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80萬元。因醫療費用部分 業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並獲得賠償6 萬元,故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接手機車後,被告女兒蘇鍇涵跌倒,被告也跟著摔倒, 機車就往前滑行,被告沒有碰到油門,是機車往前跑,被告 才按煞車。系爭機車是直行的,原告是站在兩個停車格的中 間,被告是在機車道上面,機車並沒有碰到旁邊的汽車,所 以不可能會撞到站在兩個停車格中間的原告。原告所受傷害 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機車當時已經沒有速度了,不可能造 成原告受有膝蓋韌帶斷裂如此嚴重的傷勢。被告現在沒有工 作,能力也有限,最多只能借錢來賠償原告1 個月的工作損 失等語,為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20時許,與其女蘇鍇涵欲共乘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被告於蘇鍇涵先發動系爭 機車將機車自人行道移至上開道路旁(機車車頭朝向南方即 往南投之方向)且將系爭機車左側腳架放下並放開機車後, 由被告接手扶著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瞬間衝出往前倒地。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晚間遭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右小腿擦 傷」;嗣於同年月22日及30日,前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經檢查後,醫師判讀結果 為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於被告接手後,向前衝出往前倒地,是否出於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暴衝事件,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暴衝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 元、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而請求原告應賠償100 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車於被告接手後,向前衝出往前倒地,係出於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
⒈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857 號刑事案件歷審及警偵調查卷宗資料為據, 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接手扶著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瞬間衝 出往前倒地,惟稱其未碰到油門,否認曾催動油門云云,並 提出以警察現場拍攝照片製作之圖面說明為據,請求本院送
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惟查:證人即 曾保養、檢查系爭機車之機車行人員詹柏樺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 機車行的客戶,到店內常為換機油、輪胎或煞車皮等保養, 被告來電說系爭機車暴衝一事,我有去看,看到油門卡住, 我轉一轉就好,後來我將系爭機車騎回店內上油,系爭機車 並無內線油線卡住油門的情形。機車停止但電門未關時,沒 有碰觸油門,只是單純握住手把,機車是不會暴衝的,除非 是氣門破裂,引擎會急速加速,但系爭機車並無此情形,如 果一次將油門轉90度才會產生暴衝,只是輕微轉油門也不會 產生暴衝(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 ,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 ,下稱刑卷,卷一第128 至128 頁)。觀諸證人詹柏樺前開 證言,可知系爭機車並無機械故障問題,系爭機車理當不會 因機車本身之問題而無端暴衝,而排除機車本身之問題後, 即可認定機車之暴衝,應為人為因素所致。衡以被告當時正 在牽引發動中之機車,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蘇鍇涵於偵訊時 曾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有以右手去抓機車右把手,機車 才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機車本身既無機械故障 問題,依據機車之傳動原理,勢必有人為因素啟動機車之傳 動系統,始有可能使機車向前行進,而系爭機車又是在被告 接手牽引並接觸右側把手後發生向前衝出之情事,堪認被告 係在牽引機車、於其手觸及機車右邊把手時,不慎轉動把手 催動機車油門,乃使系爭機車往前衝出。
⒉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轉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接手 操控系爭機車後,未能妥為注意並控制車輛,以致原已左側 撐起之系爭車機失控衝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 駕駛人,於自他人接手已發動中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於坐穩 機車座位、握穩機車把手而得以妥適掌控機車行進方向與速 度之前,不得轉動把手催動油門,以免機車失控向前衝出, 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設有照明、路面舖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接手已發動中、左側腳 架放下、暫停於路肩之系爭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轉動 前揭已發動中之機車右側把手而催動油門,致使該機車瞬間 往前衝出,雖因系爭機車當時位於路肩處於即將起始之狀態 而未違反上開規定,惟被告上開疏未注意之行為,仍有違反 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機車暴衝事件,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是直行的,原告是站在兩個停車格的中 間,被告是在機車道上面,系爭機車並沒有碰到旁邊的汽車 ,所以不可能會撞到站在兩個停車格中間的原告云云。然觀 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4頁),依被告不慎催動把手油門時之系爭機車 車頭朝南方向而論,機車前方右側路邊有2 停車格,停車格 左側邊線再往左不遠之路肩處,有一幾近水平、但略呈小幅 度自西北往東南方向之約2 公尺長之刮地痕,將該刮地痕終 點所在位置向右平行比對2 停車格中間縫隙距離之結果,業 已超出後方停車格最前端而進入2 停車格中間縫隙處約0.2 公尺(計算式:3.4 〔後方停車格起始點至刮擦痕起始點之 長度〕+2 〔刮擦痕之水平長度〕-5.2〔後停車格之長度〕 =0.2 〔單位:公尺〕,前開據以計算之相關數據,參見警 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見警卷第14頁〉);再 稽諸系爭機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0頁下方照 片),可見該機車確有一明顯刮擦痕位在機車座墊「右側」 下方外殼上「my Bu Bu」字樣中第2 個「Bu」字樣上方突起 之橫條紋上,比對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在暴 衝倒地後,往前滑行至少約2 公尺,且刮地痕終點已超出後 方停車格最前端而進入2 車停車格中間縫隙約0.2 公尺,據 此,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終點,即為機 車向右倒地滑行停止後,機車座墊處所在位置,而既然機車 在停止時,其座墊位置業已超出後方停車格之最前端,亦即 座墊位置已在兩停車格中間之平行位置,且機車又是「向右 」倒下,則其車頭龍頭附近當時之前進方向會與原告站立在 兩停車格中間位置重合。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⒈黃崇銘所站的位置在道路邊線外 側(右側)的路肩上;⒉胡海楓M2W-506 號重機車也是在道 路邊線外側(右側)的路肩上失去控制;⒊胡海楓M2W-506 號重機車失控後右倒,地面擦痕極接近路邊停車停位,最接 近停車格位線的部分擦痕甚至少於5 公分;⒋胡海楓倒地的 M2W-506 號重機車在最後停止時已越過在白色休旅車車頭與
黑色休旅車尾間的黃崇銘」、「七、整體分析:㈠肇事過程 重建: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黃崇銘於南投縣○○鎮○○路 ○段000 號前站立於路肩上路邊兩個停車格位中的路邊兩輛 停車中間,並略微靠近路邊停車格位之左側邊線,同時胡海 楓之女蘇鍇涵於人行道上發動M2W-506 號重機車後,將重機 車由人行道上牽下(或騎下)路肩,撐起左側支撐架後,交 由胡海楓控制重機車;胡海楓接手後於踢開重機車左側支撐 架時,車輛失控往前衝過程中導致蘇鍇涵摔倒,胡海楓也跟 著摔倒,趴在右側重機車上面;失控的重機車撞及黃崇銘左 膝蓋後方,導致黃崇銘往後仰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9 頁、190 頁),是依現場跡證比對分析結果,系 爭機車往前衝倒地後,堪認確有撞及原告,原告主張於系爭 事故中遭到系爭機車撞擊一情,應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系爭 機車當時已經沒有速度了,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膝蓋韌帶斷 裂如此嚴重的傷勢,且原告傷勢前後有很大出入云云。惟查 :原告黃崇銘於案發前並無因腿部傷害而就醫之紀錄,此有 本院刑事庭調閱之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及原告曾就醫之醫療院 所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刑卷卷一第32、33頁、第107 頁至 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而有關原告於案發後之 就醫情形,經本院刑事庭函查之結果可知,原告於案發後隨 即遭送佑民醫院急診,經診斷為:「x-ray: no obvious fr acture(X 光:無明顯骨折)」、「open wound of knee, leg(except thigh)and ankle, without mention of compl ication (膝蓋、腿部〔大腿除外〕及關節開放性傷口,未 提及併發症)」、「contusion of knee (膝蓋挫傷)」( 見刑卷卷一第50頁);而其另於案發後之104 年6 月22日及 30日,前至秀傳醫院就醫,經檢查後,醫師判讀結果為左股 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送至佑民醫 院急診,當時經X 光攝影結果雖為「無明顯骨折」,而嗣後 於前往秀傳醫院就醫,則經診斷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 韌帶斷裂,何以有如此情形?就此,本院刑事庭函詢佑民醫 院,經該醫院函覆稱:104 年6 月18日根據患者病情及當下 傷勢,X 光片檢查為左膝,病歷所載「x-ray:no obvious fracture」為左膝區域無明顯骨折,但細小的骨折無法百分 百排除,由X 光片檢查無法得知韌帶情況,有佑民醫院函文 1 份在卷可參(見刑卷卷一第189 頁)。據此,可知案發當 日原告雖於佑民醫院拍攝X 光攝影,且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 ,然因細小骨折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加之X 光檢查無法得知
韌帶狀況,是以自不能因案發當時在佑民醫院未發現有其後 由秀傳醫院經MRI (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後所發現之骨折及 韌帶斷裂情形,即認原告該等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況原 告在案發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即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張 天長診所就醫,當時即出現肢體腫脹、肢體疼痛之情形,經 原告持續於104 年6 月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 日、27日、29日、30日及同年7 月1 日、2 日就診,均有肢 體腫脹、肢體疼痛及左膝挫損傷腫痛之情形,並經張天長診 所轉診至秀傳醫院以MRI (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亦確實發 現有前十字韌帶輕微部分斷裂、內側韌帶完全斷裂、滑膜炎 、股骨外髁與髕骨有骨挫損等情形,另經秀傳醫院診斷原告 有左股線性骨折、左膝內韌帶斷裂之情形,此分別有張天長 診所函文、門診病歷、MRI 申請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刑卷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第44頁至第50頁、第91頁、第109 頁、警卷第21頁),可 見原告於案發後,持續因肢體腫脹、肢體疼痛在張天長診所 就醫,然因外觀上未能看出內部骨骼及韌帶之狀況,故於10 4 年6 月22日始經該診所轉診至秀傳醫院,並於同年月26日 經秀傳醫院MRI (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因而發現原告有前 開韌帶斷裂、線性骨折等受傷情形。依上開就醫歷程以觀, 並無特殊異於常情之處,且依據前開醫院回函之說明,佑民 醫院未能在第一時間僅藉X 光影像中即發現骨折及韌帶斷裂 之情形,亦屬正常。被告徒以欠缺依據之主觀臆測,認依前 後不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所不一,質疑原告 之傷勢可能係原告自身或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所造成云 云,惟未能就其抗辯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憑採 。
⒊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且原告所受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股骨線性骨折、 左膝內側韌帶斷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上述過失傷害犯 行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 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第 82至92頁)。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暴衝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 元、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而請求原告應賠償100 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使4 個月均無法從事 原於養雞場抓雞之勞力負重工作,而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0萬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頁)。依秀傳醫院診斷書上所載醫生囑言為「患者 因上述病因(按:左股骨線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斷裂)於 2015年6 月22日及2015年6 月30日門診檢查治療,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避免負重工作四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以下 空白)」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 傷勢尚未痊癒,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迄至10 4 年10月17日依醫囑應避免負重工作4 個月,受有4 個月不 能工作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系爭 事故前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同意 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為從事養雞場 抓雞之勞力工作,無投保勞保,暨考量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系爭事故彼時之基本工資2 萬0, 008 元計算,應屬妥當。是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 萬 0,032 元(計算式:20,008×4 個月=80,032),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前開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勞、健保投保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附上開查詢表、第 31至第34頁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受 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所受損害18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6萬0,03 2 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80,032元+精神慰撫金180, 000元=260,0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4 月12日,見 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所附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106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萬0,032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於系爭事故 中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撞及原告一事聲請鑑定,且繳納 鑑定費用,本院爰依原告與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