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10
6 年度偵字第7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7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號三、四、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五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文郎之友人蔡毅男(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 下午6 時許,發現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0○00 號之張弘寬住處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打開該宅後方廚房未關之窗戶安全設備,自窗戶 侵入宅內,徒手竊取屋主張弘寬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得手。嗣蔡毅男與徐文郎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 20分許,在草屯鎮源士林肉品店前見面,而徐文郎知悉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張弘寬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暨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存摺印鑑章1 顆,係蔡毅男竊盜所得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㈡另蔡毅男與徐文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徐文郎持該存摺及存 摺印鑑章提領張弘寬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約定將所提領金額之3 成交給徐文郎作為 報酬,徐文郎應允後,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林瑞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在提款單上盜蓋張弘寬之印
文1 枚,並填載2 萬元之提款金額,而偽造該提款單,連同 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不知情之臨櫃承辦人蕭玉玟,行使該偽造 之提款單,足生損害於張弘寬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華南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然經蕭玉玟當場電腦查詢,發 現張弘寬該銀行帳戶已掛失止付而拒領,徐文郎見狀,隨即 拿取偽造之提款單及張弘寬之印鑑章逃離。嗣為警據報調閱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㈢蔡毅男與徐文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31分許,蔡毅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徐文郎,至草屯鎮碧興 路1 段719 號曾仁甫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之彰化客運 停車場,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 案),破壞屬後方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進入該建築物內竊取 曾仁甫所有之壽山石、青田石、昌化石等印石4 箱,並搬到 該建物後門外旁放置(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且將箱 內部分印石100 顆、天珠4 顆、玉石10顆裝滿背包後,共同 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載回徐文郎位在草屯鎮中山街租屋處。 又因上開放置在曾仁甫建物後門外之印石4 箱尚未得手,嗣 再由徐文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毅 男,再次前往曾仁甫之上開建物而繼續竊取前揭未得手之印 石4 箱。嗣於105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許,途經草屯鎮大成 街停車場時,蔡毅男及徐文郎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文郎把風,推由蔡毅 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鋼刀鑰匙1 支,破壞李景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鎖 及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 隨由蔡毅男獨自駕駛上開RC-3677 號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彰化 客運停車場對面之路旁等候,而徐文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返回租屋處等候蔡毅男,俟該彰化客運停車場內 之其他人車離去後,蔡毅男於同(28)日凌晨1 時5 分許, 駕駛上開RC -3677號自小客貨車至曾仁甫上開建築物後方, 承前與徐文郎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放置在後門外之印石4 箱 ,徒手搬至上開RC-3677 號自小客貨車內,將之載回徐文郎 租屋處,與徐文郎共同卸下該印石4 箱,嗣蔡毅男駕駛上開 RC -3677號自小客貨車返回草屯鎮大成街停車場內,將該車 放回在李景村原來停車之處,製造該車未失竊之假象,旋由 徐文郎騎上開5GW-656 號機車搭載蔡毅男返回上開租屋處。 嗣在徐文郎租屋處,蔡毅男將竊得之50小盒(每1 小盒各裝 有印石1 顆)分與徐文郎。此時友人吳東洺亦在場,因徐文 郎積欠吳東洺2,000 元債務,徐文郎遂取出28顆印石,交予
吳東洺收受,以抵償債務(吳東洺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嗣徐文郎將剩餘22小盒(其內共22顆印石)及 28只空盒,藏放在水里鄉永豐路213 號倉庫內,而蔡毅男則 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其餘竊得之 贓物,載回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藏匿。嗣經 員警據報調閱彰化客運行車紀錄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遠端 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許, 由徐文郎帶同員警至前揭倉庫,扣得上開28只空盒、及每1 小盒各裝有印石1 顆之22小盒。
㈣徐文郎於105 年12月24、25日某時許,在水里鄉郡坑橋旁與 蔡毅男碰面後,蔡毅男囑託徐文郎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開往水里鄉神龍橋旁藏匿,而徐文郎預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陳和良所有, 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凌晨,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路與集山 路3 段81巷口旁之廢棄工廠車棚內,遭竊蔡毅男、吳東洺共 同竊取,吳東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竟基於縱 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收受該自小 貨車,並隨即將之開至前揭地點放置,再由蔡毅男駕車搭載 其離去,嗣徐文郎又於106 年1 月20日晚上,將前揭自小貨 車開往水里鄉永豐村永豐社區活動中心前放置。後徐文郎於 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由徐文郎於106 年1 月21日帶同員警至前揭永豐社區活 動中心前尋獲該自小貨車。
㈤蔡毅男、徐文郎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東洺駕駛蔡毅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毅男、徐文郎,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許,先到水里鄉玉峰村柑仔林坪福德宮,由吳東洺駕車在 附近接應,徐文郎在宮旁把風,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萬能鉗1 支,破壞該福德宮香油錢鐵箱鎖頭,打開鐵箱 欲竊取香油錢,發現箱內無香油錢後離去而未得逞(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隨經徐文郎提議前往集集鎮林尾里十三目仔 窯四面佛文化園區行竊,其3 人遂於同(27)日清晨5 時25 分許,同車來到該四面佛文化園區,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把 風接應,蔡毅男、徐文郎則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萬能 鉗1 支、及尖嘴鉗1 支,毀損該園區負責人蔡秉軒所管領之 香油錢箱4 個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 個箱內 之香油錢合計3,100 元,並全部歸由蔡毅男花用。嗣經蔡毅 男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徐文 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蔡毅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東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該收受贓物罪,惟被告相關犯行 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應認亦已提起公訴 ,僅係漏論法條,應由本院加以補充。
㈡事實欄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於提款單上盜用張弘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毅男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事實欄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指 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同款之「建築物」係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47年 台上字第85 9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曾仁甫及其家人已搬 離草屯鎮碧興路1 段719 號建物2 年,告訴人曾仁甫一至兩 天會回去查看,該處係存放告訴人曾仁甫之前收存之石頭及 畫作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仁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 第63頁),故告訴人曾仁甫所有之上開建物即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被告及蔡毅男進入上開建物竊盜所為自不符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及蔡毅男進 入告訴人曾仁甫上開建物行竊時,當時所持之鐵撬1 支雖未 扣案,然該鐵撬既足可用以破壞告訴人曾仁甫該建物後方大 門附設之門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 無訛。再告訴人曾仁甫該建物後方大門門鎖,係裝置於門內 ,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一 第25頁)。是核被告就竊盜告訴人曾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屬有誤,惟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曾仁甫建物內印石等物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 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相 類似的防盜設備,除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應固定於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 車門鎖具有隔絕防閑功能,惟其與前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 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門鎖毀壞而竊 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門鎖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尚 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查被告及蔡 毅男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時所持之自製鋼 刀鑰匙1 支,共同被告蔡毅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鑰匙 大概8 公分長,1 公分寬,金屬材質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且該鋼刀鑰匙既足可用以破壞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 及車鎖,即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要件,尚屬有誤,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及 蔡毅男就竊盜告訴人曾仁甫之印石,以及竊盜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
㈤事實欄㈤:核被告就竊盜福德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竊盜四面佛 文化園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被告及蔡毅男、吳東洺先後竊取4 個香油錢箱內 香油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就該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行為,與蔡毅男、吳東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林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揭有期徒刑10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 警詢時,自動供出此部分收受贓車之犯行,有被告106 年1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四第26-29 頁)在卷可憑,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㈤福德宮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收 受贓物、盜領存款及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參與情節較共犯蔡毅男輕微,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贓物是否已返還被害 人,及審理時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 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㈠:同案被告蔡毅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提款未成功後 就將印章交給其等語(警卷二第12頁),是被告現既未持有 該印鑑章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所收受之告訴人 張弘寬之華南銀行存摺,未據告訴人張弘寬取回(本院訴緝 卷第94 頁 ),且考量該帳戶經掛失止付後,已由告訴人張 弘寬重新申辦該帳戶存摺,是沒收該遭竊之存摺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事實欄㈡:被告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張弘寬」印 文1 枚,係真正之印鑑所生,並非偽造印鑑之印文,自不得 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2 萬元提款單原本,雖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交與共犯蔡毅男,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偵緝卷第81頁),是被告就該提款單無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其行竊所分得50小盒印石中之28顆印石交付吳東 洺收受,抵償積欠吳東洺之債務2,000 元,而取得此免除債 務不法利益2,000 元,為被告行竊告訴人曾仁甫印石等物之 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分得其餘扣案 28只空盒(其內28顆印石已交付吳東洺),以及每1 小盒各 裝有印石1 顆之22小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仁甫,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一第7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貨車,既已經共犯蔡毅男駛回現場歸還告訴人李 景村,有告訴人李景村之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3-84 頁)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㈣:被告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業經 發還告訴人陳和良,有贓物領據(警卷四第22頁)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如事實欄㈢㈤所載被告與共犯蔡毅男於本案行竊使用之工 具,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共犯蔡毅男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 7 頁),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張弘寬、詹瓊華及其家人失竊之物品一覽表 1、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弘寬帳戶之存摺1本。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張弘寬帳戶之存摺1 本。
3、刻有張弘寬姓名之木質印章3顆(其中1顆為存摺印鑑章 )。
4、華碩5.5吋螢幕之手機1支(內鍵有序號2門)。 5、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詹瓊華帳戶之存 摺1 本。
6、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詹瓊華帳戶之存摺 1 本。
7、刻有詹瓊華姓名之木質印章4顆(含印章塑膠盒)。 8、刻有詹瓊華姓名之自動墨水印章1顆。
9、鑰匙1 串(汽車鑰匙1 支、鎖頭鑰匙2 支、大門鑰匙2 支)。
10、貼有張敬承貼紙之自動墨水印章1顆。
11、貼有張涵瑜貼紙之針盒1個。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㈠(│徐文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即起訴書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二) │ │
├──┼─────┼───────────────────┤
│ 二 │事實欄㈡(│徐文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即起訴書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實欄二)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㈢之│徐文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
│ │竊盜印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即起訴書事│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實欄三、四│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
│ │) │ │
├──┼─────┼───────────────────┤
│ 四 │事實欄㈢之│徐文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竊盜自小客│期徒刑柒月。 │
│ │貨車(即起│ │
│ │訴書事實欄│ │
│ │四) │ │
├──┼─────┼───────────────────┤
│ 五 │事實欄㈣(│徐文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 │即起訴書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欄九) │ │
├──┼─────┼───────────────────┤
│ 六 │事實欄㈤之│徐文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竊盜福德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即起訴書│仟元算壹日。 │
│ │事實欄十)│ │
├──┼─────┼───────────────────┤
│ 七 │事實欄㈤之│徐文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竊盜四面佛│期徒刑柒月。 │
│ │文化園區(│ │
│ │即起訴書事│ │
│ │實欄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