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4號
NTDM,107,訴,244,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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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智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513號、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榮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哲威6 次、李奕和1 次。嗣經 警對許榮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7 年7 月26日7 時05分許,至許榮智位於南投縣○○鎮○○ 街○巷00○0 號2 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用以聯絡本案 毒品交易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及上述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0977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 至315 頁、334 至335 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哲威李奕和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4 至135 頁、第72至83 頁、偵一卷第87至93頁、第184 至187 頁),且有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李奕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陳哲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與李奕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被告住 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 至67頁、136 至139 頁、第157 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 第53至54頁、第56至61頁、第76至77頁、第99至106 頁、 第148 至153 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已於偵查中供承:我將每次販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倒出約 價值300 至500 元之量留為自用,以此獲利等語(參偵一 卷第314 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購毒 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 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蘆筍」之羅書佳購買 ,惟被告稱每次與羅書佳交易毒品之地點不固定,僅知悉 羅書佳偶爾會回到戶籍地,無法提供羅書佳之現住地址, 且羅書佳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目前無法提供羅書佳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投警刑 偵二字第107004782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 年10月4 日投檢蘭莊107 偵3513字第10799202 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7 、109 頁 )。是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可供檢警追查,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 2 人,次數共7 次,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 其祖父罹患疾病接受治療,有入院治療計畫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 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之法益類型,對被告 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至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 有2 人,足見被告所為僅在其友儕之間,人數非眾,且價 格均僅1,000 、2,000 元,其販毒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且為牟利而將毒害擴 散予同儕,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 恕情狀,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特殊情形 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均無再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2 至6 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有前揭被告行動電話內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 收。
(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合計1.0977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52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16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21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哲威 │民國107 │南投縣竹│陳哲威以門號0981│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年6 月4 │山鎮中興│-000000 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21 時 │巷23之6 │話與李奕和持用之│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30分許 │號(該處│門號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為李奕和│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住處,許│,至左列李奕和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榮智當時│處外,由李奕和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借住在上│門,陳哲威即向許│ │
│ │ │ │址) │榮智表示欲購買毒│ │
│ │ │ │ │品,許榮智當面將│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販賣與陳哲│ │
│ │ │ │ │威,陳哲威則將價│ │
│ │ │ │ │金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 元交付與許│ │
│ │ │ │ │榮智。 │ │
├──┼────┼────┼────┼────────┼─────────┤
│ 2 │陳哲威 │107 年7 │南投縣竹│陳哲威以門號0981│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 日16│山鎮下橫│-000000 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 │街1 巷36│話向許榮智持用之│柒月。扣案之iPhone│
│ │ │ │之1號2樓│門號00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含門號○九一七五二│
│ │ │ │ │毒事宜後,騎乘機│二六○五號SIM 卡壹│
│ │ │ │ │車至許榮智左列住│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處1 樓門外,再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行動電話透過Face│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book(下稱臉書)│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傳送訊息通知許榮│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智,由許榮智下樓│額。 │
│ │ │ │ │開門後,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販賣給陳哲威,陳│ │
│ │ │ │ │哲威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給許榮智。│ │
├──┼────┼────┼────┼────────┼─────────┤
│ 3 │陳哲威 │107 年7 │同上 │陳哲威以門號0981│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11│ │-000000 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5分許│ │話透過臉書訊息向│捌月。扣案之iPhone│
│ │ │ │ │許榮智持用之上述│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含門號○九一七五二│
│ │ │ │ │事宜後,至左列許│二六○五號SIM 卡壹│




│ │ │ │ │榮智住處外,再以│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臉書電話通知許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智,由許榮智女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張家綺開門後,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榮智將第二級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額。 │
│ │ │ │ │(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陳哲威陳哲威│ │
│ │ │ │ │則將2,000 元交付│ │
│ │ │ │ │與許榮智。 │ │
├──┼────┼────┼────┼────────┼─────────┤
│ 4 │陳哲威 │107 年7 │同上 │由陳哲威委由李奕│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1日11│ │和以臉書訊息向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1分許│ │榮智持用之上述行│捌月。扣案之iPhone│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後,至許榮智左│含門號○九一七五二│
│ │ │ │ │列住處外,再由李│二六○五號SIM 卡壹│
│ │ │ │ │奕和以臉書訊息通│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知許榮智許榮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下樓開門後,將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他命1 包( 重量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詳)販賣與陳哲威│額。 │
│ │ │ │ │,陳哲威則將價金│ │
│ │ │ │ │2,000 元交付與許│ │
│ │ │ │ │榮智。 │ │
├──┼────┼────┼────┼────────┼─────────┤
│ 5 │陳哲威 │107 年7 │同上 │陳哲威以門號0981│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16│ │-000000 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5 分許│ │話透過臉書訊息向│捌月。扣案之iPhone│
│ │ │ │ │許榮智持用之上述│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含門號○九一七五二│
│ │ │ │ │事宜後,至左列許│二六○五號SIM 卡壹│
│ │ │ │ │榮智住處外,再以│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臉書訊息通知許榮│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智,由許榮智開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後,將第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重量不詳)販賣│額。 │
│ │ │ │ │與陳哲威陳哲威│ │




│ │ │ │ │則將2,000 元交付│ │
│ │ │ │ │與許榮智。 │ │
├──┼────┼────┼────┼────────┼─────────┤
│ 6 │陳哲威 │107 年7 │同上 │陳哲威以門號0981│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5日15│ │-000000 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分許 │ │話透過臉書訊息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 │ │ │ │許榮智持用之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包(驗餘淨重壹點零│
│ │ │ │ │事宜後,至左列許│玖柒柒公克,含包裝│
│ │ │ │ │榮智住處外,再以│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臉書訊息通知許榮│。扣案之iPhone廠牌│
│ │ │ │ │智,由許榮智開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後,將第二級毒品│號○九一七五二二六│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五號SIM 卡壹枚)│
│ │ │ │ │(重量不詳)販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與陳哲威陳哲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則將2,000 元交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與許榮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李奕和 │107 年7 │同上 │李奕和許榮智住│許榮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12│ │處,當面向許榮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1分許│ │購買毒品,由許榮│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智將第二級毒品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重量不詳)販賣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李奕和李奕和則│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1,000 元交付與│ │
│ │ │ │ │許榮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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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