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7號
NTDM,107,訴,17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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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3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 號、107 年度偵緝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東林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各次交易之對象、販賣毒品之 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東林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院卷164-165 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 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宗祺、潘煜 杰、陳隆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 影像資料(潘煜杰指認張東林,他卷8-9 頁、警卷28-29 頁 )、指認照片紀錄表(洪宗祺指認張東林,他卷32-59 頁、 警卷45-46 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洪宗祺,他 卷33-35 、60-61 頁、警卷42-44 頁)、洪宗祺供述位置概



況圖(警卷40頁)、現場照片3 張(洪宗祺指認,他卷36頁 、警卷41頁)、指認照片(洪宗祺指認手機門號是被告使用 ,他卷37、58、90頁、警卷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 000000申登人洪宗智、0000000000申登人鄭凱陽、00000000 00申登人賴孟鈺,他卷68-6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0 份 (他卷108-117 頁)、手機擷取照片2 張(陳隆吉所提供, 他卷161 頁)、指認照片(陳隆吉指認毒品交易之地點,他 卷16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隆吉指認張東林,他卷163-164 頁、警卷66-67 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隆吉,他卷165-166 頁、警 卷68-69 頁)、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投 戶字第1050003058號函暨檢送張東林戶籍資料(警卷6-7 頁 )、潘煜杰供述位置概況圖(警卷26-27 頁)、對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南投縣○○路0 段000 巷00號,扣得陳隆吉所有之手機內容相片,警卷71-7 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9 月10日投興警 偵字第107000818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院卷147-14 8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1日投檢蘭孝107 偵 緝3 字第1079919371號函(院卷15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07 年8 月3 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07141號函暨 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外放卷)、洪宗祺潘煜杰、陳隆吉之前案資料(院卷187-257 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顯有從中 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7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 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偵緝第3 號卷19-21 、33 -35 頁、院卷273-275 頁)在卷可參,合於該條項規定,皆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 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7 次,對象亦只2



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 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 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販賣 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 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經濟狀況貧寒、家中 有一位22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院275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268 、27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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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宗祺│105 年4 │南投市文│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7 日17│化路102 │(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32分許│巷7 號(│)/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之同日某│屋處) │ │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時許 │ │ │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2 │洪宗祺│105 年4 │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1日11│族路及文│(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51分許│化路路口│)/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聯絡完畢│之家扶中│000 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後之同日│心停車場│ │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某時許 │ │ │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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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宗祺│105 年4 │南投市文│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4日12│化路102 │(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22分許│巷7 號(│)/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 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後之同日│屋處) │ │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某時許 │ │ │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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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宗祺│105 年5 │南投市文│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4 日20│化路102 │(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47分許│巷7 號(│)/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聯絡完畢│張東林租│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後之同日│屋處) │ │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某時許 │ │ │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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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宗祺│105 年5 │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6 日20│族路及文│(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57分許│化路路口│)/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聯絡後之│之家扶中│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同日某時│心停車場│ │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許 │ │ │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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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宗祺│105 年5 │南投市民│1 包海洛因│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8 日19│族路及文│(約1/8 錢│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56分許│化路路口│)/ 價格3,│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聯絡後之│之家扶中│000元 │軟體LINE與洪宗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同日某時│心停車場│ │持用之門號09858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許 │ │ │3566號行動電話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設之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兩人在左│ │
│ │ │ │ │ │列地點碰面,洪宗│ │
│ │ │ │ │ │祺交付3,000 元給│ │
│ │ │ │ │ │張東林張東林交│ │
│ │ │ │ │ │付左列毒品給洪宗│ │
│ │ │ │ │ │祺,而完成交易。│ │
├─┼───┼────┼────┼─────┼────────┼───────────────┤
│7 │潘煜杰│105 年6 │南投市中│1 包海洛因│潘煜杰於左列地點│張東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0日7 │興路409 │/ 價格1,00│等待張東林上班經│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30分許│之1 號(│0 元 │過,當面直接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軍功橋頭│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全 國加│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油站)後│ │ │ │
│ │ │ │方產業道│ │ │ │
│ │ │ │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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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隆吉│106 年3 │南投市文│1 包甲基安│張東林以持用之門│張東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2日17│林路之小│非他命/ 價│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時許 │牧口日本│格1,000元 │動電話附設之通訊│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料理店附│ │軟體LINE與陳隆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 │ │近 │ │持用之不詳門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動電話附設之通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軟體LINE聯絡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兩人在左列地點碰│ │
│ │ │ │ │ │面,陳隆吉交付1,│ │
│ │ │ │ │ │000 元給張東林,│ │
│ │ │ │ │ │張東林交付左列毒│ │
│ │ │ │ │ │品給洪宗祺,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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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