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明忠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丘埔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1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明忠對被告丘 埔生提出恐嚇、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並於107 年9 月18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 號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之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9 月25日即委任周仲鼎 律師、繆昕翰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
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 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如附件)。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埔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太不上道,竟然與平日素 未往來的人共同陷害公所人員!你怎麼解釋!其實就坦白向 警方承認也無妨,我會替你求情!罪責必然減輕,不然要等 到被查出來!神仙也救不了你!畢竟我與你都是許阿甘議員 的好友!好好考慮!」、「真的不想看到你將死的很難看!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農曆年期間,在 南投縣國姓鄉境內,散發內容為:「105 年11月時,在南港 村簡易自來水爆管事件,業經警察局埔里分局偵破係本鄉南 港村港源地區謝明忠所為,全案正由南投地檢署偵辦中。某 些政治人物配合謝明忠自導自演所製造的南港簡易自來水腳 尾飯事件,這些都重創國姓的整體形象,進而阻斷各級政府 經費挹注,影響之大,難以估計。同時也讓國姓鄉政治風氣 崩壞,徒增司法資源、行政資源與警政資源的浪費」等文字 之宣傳單,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
三、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 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 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 盤考量審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始屬相當。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提出 記載上開文字之簡訊翻拍畫面1 張為證,惟即認被告確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聲請人之行為,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應係規 勸聲請人就其所涉案件向警方坦承犯行,以減輕罪責,既非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非論及 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上開言詞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 通知。且聲請人係於106 年12月1 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 本署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衡之常情,倘聲請人有因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心生畏怖,理當即時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提出告訴,除能立即嚇止被告繼續為恐嚇行為,更能藉此 保護自身安全,豈有時隔1 年始於106 年12月1 日提出告訴 之理?此顯與一般遭受恐嚇之被害人反應有悖。從而,聲請 人之嗣後行為,既與心生恐懼之人之行為態樣全然迥異,自 無從認定聲請人收受上開簡訊之際,確有造成其心生畏懼, 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尚無 論以該罪之餘地。
㈡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 第509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 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 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之上 揭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 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 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 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
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 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 院所著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提出記載 上開文字之宣傳單1 張為證,然聲請人涉嫌分別於:①105 年4 月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縣道147 線港源段上坡處,以 不詳方式,破壞簡易自來水管;②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 許,在同段2 號蓄水池下方50公尺處,以駕駛挖土機輾壓方 式,破壞簡易自來水管;③105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 同段8.7 公里處上方約100 公尺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簡易 自來水管;④105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 縣道147 線8 公里處右上方之小山路約1 公里處,破壞簡易 自來水管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送資料1 份在卷可稽。從而即認被告 確有散發上開宣傳單之行為,尚難謂非有其事實根據所在; 再者,參以上開宣傳單之內容,係與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 犯罪情事有關,不論就喚醒社會大眾之警覺或督促警調單位 嚴加追查而言,均涉及公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 客觀上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據此,本案因尚難發現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 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認其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 真正惡意存在,即與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且一般民眾或聲請人如何解讀上開宣傳單所傳遞之訊息,為 民眾及聲請人各自之思想及思考範疇,被告既無明知不實事 項而仍加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驟以聲請人之指訴,據以 認定其有何傳述聲請人不實事項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猶有不足。又實 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事證已明,認無傳喚被告到庭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恐嚇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發送之簡訊「真的不想看 到你將死的很難看」,已表明聲請人將有死之可能性,使聲 請人心生畏懼,不能因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 日之案發日1 年後始報警,即認聲請人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況。原處分未 考量聲請人基於被告恐有報復聲請人之心態,加害於聲請人 ,致聲請人不敢報警等情節。
㈡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散布之傳單,內容文字句句針對聲請人 ,被告主觀上惡意發出該宣傳單,企圖重傷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不能因另案毀損公物犯罪事實在偵辦中,僅憑南投縣警 察局埔里分局函送資料而認聲請人有該犯罪事實,顯不合理 ,原檢察官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傳單內容只能表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在偵辦該毀損案,卻不能證明該案之事 實如何,傳單內容均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且該傳單內容顯與公益無關。
㈢請傳喚證人謝佛青、傅坤旗,其等分別為國姓鄉鄉民代表、 埔里分局偵查佐,可證明聲請人就恐嚇罪報案經過。另請向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調閱聲請人報案之筆錄,證明 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請發回續行偵查。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 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記載上開文字之簡訊翻拍畫面1 張為證,惟被 告於105 年11月26日傳送予聲請人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全文為 「你真的不太上道,竟然平日素未往來的人共同陷害公所人 員!你怎麼解釋!其實就坦白向警方承認也無妨,我會替你 求情!罪責必然減輕,不要等到被查出來! 神仙也救不了你 !畢竟我與你都是許阿甘議員的好友!好好考慮!」、「真 的不想看到你將死的很難看!」等語,觀諸該簡訊文字文意 ,應係規勸聲請人就其所涉案件向警方坦承犯行,以減輕罪 責,若一再否認,反而無益,該等意字尚非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非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 成何種侵害,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謝佛青、傅坤旗等以證明警方至聲請人住處製作筆錄及向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閱報案筆錄等證據,惟該等報案經過 與被告之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聲請人無法指訴該其所提出之宣傳單係何人製作、散布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亦均不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久復 證明係林久復提供該宣傳單予聲請人,然證人林久復到庭具 結證稱:未曾看過該宣傳單,未提供該宣傳單予聲請人,未 曾告訴聲請人有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住處看到該宣傳單, 不知道被告有無散布該宣傳單或發送何人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152 至153 頁),則聲請人提出之宣傳單是否被告製作及 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據聲請人單 方之陳述遽論被告加重誹謗罪責。況聲請人涉嫌破壞簡易自
來水管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079號案件偵查後,嗣於106 年2 月24日為不起 訴處分,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該宣傳單縱有於10 6 年農曆年間發送於眾,亦係在聲請人涉犯該毀損公物罪嫌 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前,而依宣傳單內容記載該毀損公物罪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亦屬有據,尚非惡意虛 構之事實,又涉及公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 驟以聲請人之指訴,據以認定其有何傳述聲請人不實事項之 妨害名譽犯行。
㈢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以上述事項聲請再議,經核實無 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 號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 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 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案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訴稱:伊於 105 年11月26日在戶籍地接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 真的不太上道,竟然平日素未往來的人共同陷害公所人員! 你怎麼解釋!其實就坦白向警方承認也無妨,我會替你求情 !罪責必然減輕,不要等到被查出來! 神仙也救不了你!畢 竟我與你都是許阿甘議員的好友!好好考慮!」、「真的不 想看到你將死的很難看!」2 則訊息予伊,伊看到這2 則訊 息,有因此心生恐懼等語,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 責相繩,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 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而觀諸該簡訊 文字文意,顯係規勸聲請人就其所涉案件向警方坦承犯行, 以減輕罪責,若一再否認,反而無益,該等意字尚非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非論及將以何 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縱然其中提及「真的不想看到你將死 的很難看」等語,惟經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顯然是希望 聲請人莫因否認犯罪,而獲致司法機關處罰之後果,況聲請 人後於偵查中亦表示:該訊息內容就是105 年度偵字第5079 號案件,國姓鄉公所對伊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之案件有關,被 告希望伊向警方承認該案件是伊犯案的,但是該案件伊真的 沒有犯案,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伊承認該案件是伊犯的,被 告會替伊求情,罪責必然減輕等語(參見偵字第120 號卷第 7 頁),顯然聲請人對於被告所傳2 則訊息之真意認識清楚 ,並無認被告係以惡害之旨通知之情事。從而,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收受上開訊息之際,確有造成其心生畏懼,核與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無論以該罪 之餘地。
㈢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宣傳單係被告發 的文宣,因為農曆年期間某日,伊有聽到被告有發這張宣傳 單的風聲,伊詢問了很多朋友,因為有很多人已經將宣傳單 丟掉了,後來在106 年農曆年期間,伊在伊戶籍地打電話詢 問伊在國姓中北山村的朋友林久復,林久復告訴伊是106 年 農曆年前在其位於國姓鄉北山村的住所看到該宣傳單,林久 復於106 年農曆年後某日將此宣傳單拿到伊戶籍地給伊等語 ,並舉卷附宣傳單1 紙為證,然聲請人上開指述部分,已據 證人林久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不是朋友,伊沒有 看過卷附之宣傳單,也沒有提供卷附之宣傳單給聲請人,也 沒有告訴聲請人伊在106 年農曆年前在伊住所,有看到該宣 傳單,也沒有在106 年農曆年後某日將該宣傳單拿給聲請人 ,亦不知道被告有無散佈該宣傳單或發送該宣傳單給其他人 等語而否認之,經與聲請人表示伊係聽到被告有發宣傳單之 風聲等語互核,除卷附宣傳單1 紙外,顯然沒有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卷附宣傳單係由被告散發;再者,聲請人確因涉嫌破 壞簡易自來水管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案件,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署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則縱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農曆年間散發宣 傳單之行為,惟該行為既係在聲請人上開所涉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衡諸宣傳單所載內容「105 年11月時,南港村簡
易自來來水爆管事件,業經警察局埔里分局偵破系本鄉南港 村港源地區謝明忠所為,全案正由南投地檢署偵辦中」、「 代表發黑函,及某些政治人物配合謝明忠自導自演所製造的 南港簡物自來水腳尾飯事件」,被告於散佈宣傳單斯時難謂 非有其事實根據所在,況該宣傳單內容係與毀損公務員掌管 物品之犯罪情事有關,不論就喚醒社會大眾之警覺或督促警 調單位嚴加追查而言,均涉公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無 疑,客觀上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 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而認其有何誹謗聲請人名 譽之惡意存在,自無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餘地。 ㈣準此,本案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涉犯上揭罪嫌,是聲請人再執上揭情詞,指謫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 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明
法 官 葉 峻 石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瑋 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