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57號
NTDM,107,聲,95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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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棟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棟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棟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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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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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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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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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06/11 │ 107/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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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87號 │第44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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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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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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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2│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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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04日 │ 107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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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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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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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2│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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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26日 │ 107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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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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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871號 │第28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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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