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31號
NTDM,107,聲,93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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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聲請 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宛頤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 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後,嗣未據當事人提出上訴而於 107年6月13日確定,並已移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本案既經裁判 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 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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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