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毅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毅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而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本 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