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27號
NTDM,107,易緝,2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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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4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 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 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8月10日因強 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7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益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年8月28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 記載於102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8月29日,經警偵 辦他案而通知劉益寬到場,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 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益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警卷15頁)、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16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 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月10日因強制 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 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 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8月、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 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 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惡習未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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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