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0號
NTDM,107,易,21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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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漢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漢旗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南投 縣國姓鄉某自來水水源附近某處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謝明忠辱罵:「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謝明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漢旗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梁漢 旗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影光碟1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證



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等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自來水工程所 施作之水管遭蓄意破壞,那個工程伊虧幾百萬元,只要一點 點漏水伊就請人去修,都是考慮到不要讓居民沒有水用,伊 工作是有責任的廠商,且外面都有風聲,告訴人會去拍工程 照片,之前有年輕人也是被告訴人檢舉而停工,伊是看到水 管經專業人士鑑定說是被專業工具鑽的,而且被破壞的都靠 近告訴人家附近,總共被破壞5 次、8 個地方,告訴人又在 現場大聲嚷嚷,伊是因為被激怒,稍不注意就脫口而出,只 是口頭禪,伊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梁漢旗於105 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自 來水水源附近某處,在被告、告訴人、證人劉欽鳳、證人莫 健明、國姓鄉公所人員等至少10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時, 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謝明忠於偵查及 審理中【見卷五(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31頁、卷 六第60頁】、證人劉欽鳳於審理中(參見卷六第241 頁)證 (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影 片擷取照片(見卷六第60至63頁、第73頁、第259 至261 頁 )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 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 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 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本件被告以上詞置辯,故 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經 查:
⒈被告任職於奇瀚營造有限公司,向國姓鄉公所承包南投縣國 姓鄉南港村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有梁漢旗名 片影本、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 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圖各1 份( 見卷二第38頁、卷六第143 至203 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



前為國姓鄉港源段偏遠地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告訴 人所自承(參見卷六第59頁),告訴人因上開工程所施作之 水管發生漏水情形,遂通報國姓鄉公所要求改善,並於105 年12月16日與被告、莫健明、自來水管理員劉欽鳳,以及國 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及技士等人前往工程現場查看,而被告 因質疑此部分管線係遭不明人士蓄意破壞,告訴人亦對被告 之施工品質進行質疑,告訴人與被告因此發生爭執,為告訴 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卷六第63、65至66頁、第219 頁、 第247 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現場水管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卷六第22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時間00:00 :57至00:01:48,「男聲1 (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這個真的要改善,一條鐵線而已吊三支管子,甘吊得住(台 語),這真的要改進,因為這個公共工程,颱風還是什麼… (聽不清楚)的時候,你看會不會壓到,你看那寬距會不會 壓到。齁,這個大家問題就是要改善,不是說誰的話。這樣 …(聽不清楚)改天要搶修還是什麼,沒法度走啦(台語) 這…(聽不清楚)可以過嗎?我們今天的問題就是解決問題 、改善問題,這個問題就是要解決。不要改天又說哪個人施 工又把它用壞…(聽不清楚)這講不過去,社會事講不過去 (台語),要講正義啦,你看這個多寬兩百的單距多大。」 ,於影片時間00:01:49至00:02:02,「男聲2 :…(聽 不清楚)全部給他吊高,全部給他吊去上面(台語)。」「 告訴人:你看,一支鐵線綁三支管子,要怎麼綁啊?(台語 )。」「男聲3 (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阿,伊再講,我 就袂厭吊啊,袂厭吊啊,我就…(聽不清楚)看他要怎樣( 台語)。」「男聲2 :麥啦,麥啦(台語)。」「告訴人: 沒關係(台語)。」,於影片時間00:02:02至00:02:38 ,「被告:袂厭吊可以嗎,我甲你嗆,袂厭吊,別人講的我 攏會吊,你們跟我的我攏會接受,就是這個人,無緣,(00 :02:09畫面出現一名戴眼鏡身穿白色長袖菱形格紋,黑色 領子男子)沒關係,你繼續錄音,幹你娘,一整個工作被你 弄到這樣,我甲你講…」「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沒關 係…沒關係啦(台語)。」「被告:你擱在這裡大小聲,很 會講話…。」「告訴人:沒關係,這我講,這公共工程,大 家來作證,講話講得讓大家聽得下去,說得住,就聽得下去 。這兩百單距多寬(台語)。」「被告:別人說的,他們說 的我攏聽得下去,攏接受,攏可以吊高,就是他講得我就袂 厭吊,我就袂厭吊(台語)。」「告訴人:大家說話,大家 來評評理,評評理啦評評理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在卷可證(參見卷六第60至63頁)。觀諸錄影光碟中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先向被告要求改善,復質疑 一支鐵線綁三支管子,要怎麼綁啊?,被告因而告知不想吊 之意願,並稱告訴人繼續錄音、幹你娘等語,起因係雙方爭 執水管漏水以及施工方式,對照當時告訴人邊錄音邊要求被 告具體改善之現場狀況、先後之對話內容、語氣、連接上開 三字經之前後文句等行為時之客觀情狀,顯係被告於與告訴 人爭論之際,氣憤之下脫口而出,且僅出口幹你娘1 次,應 認被告非特以幹你娘侮辱告訴人,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
㈢是參以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乃係告訴人先大聲質疑被告之 工程在先,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在情緒激動之 下所言,而被告辯稱係口頭禪,不小心脫口而出等語,非屬 無據,尚難僅憑被告口出三字經,即入人於罪。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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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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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60002232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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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34號偵查卷宗 │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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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 │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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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 │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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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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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卷宗 │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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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