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
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甫當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 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9 時48分許起106 年12月8 日 18時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家芯、陳彥仁、馮順祥、賴雅娟、胡淑惠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吳哲甫固坦承甲乙帳戶係其所申辦,並領有甲乙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或把帳戶交給他人,我是於106年12月7日 發現甲乙帳戶遺失,但我有先找找看,同年月11日有打電話 掛失,同年月16日要去領農會的錢,發現不能領,又去派出 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 甲乙帳戶,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等節,業據證人王孟 筠、謝家芯、陳彥仁、馮順祥、周祐立、賴雅娟、胡淑惠於 警詢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 2 月26日投營字第1072900118號函暨檢附吳哲甫立帳申請書 、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16-20 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1 月29日107 草他字第10700024號函 暨檢附吳哲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1-28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孟筠部分,警卷30、 45、34-36 、46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王孟筠匯29985 元至甲帳戶,警卷37頁)、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47-4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謝家芯部分,警 卷53-55 、61、63、59-60 、64、66頁)、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彥仁部分,警卷85-86 、89、92 、93-94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彥仁匯2998 5 元至乙帳戶,警卷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馮順祥部分,警卷99、106 、109 、107-108 、110 頁)、存摺交易明細(馮順祥,警卷112 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馮順祥匯29924 元 至乙帳戶,警卷1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祐立部 分,警卷115-116 、120 、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雅娟,警卷122-123 、127 頁)、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賴雅娟,警卷128 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胡淑惠部分,警卷129-130 、135 、136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3 月22日107 草他字 第10700083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18-19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3 月28日投營字第1070000172 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26-28 之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雅娟部分,偵二卷20-21 、22、23 頁)、台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胡淑惠,影一卷37-39 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帳 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因賣 帳戶被判刑,所以知道不能賣帳戶等語(院卷106 頁),是 被告既曾因販賣帳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甲帳戶存摺最後一頁 等語(院卷197 頁),理應知悉甲乙帳戶遺失後遭人盜用成 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竟僅於106 年12月11日去電向 乙帳戶銀行掛失,而甲帳戶郵局則未有被告掛失紀錄等情,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3 月22日107 草他字第 1070008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3 月 28日投營字第1070000172號函(偵一卷18、26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既知悉甲乙帳戶遺失後遭人盜用之可能性,何以於 106 年12月7 日發現甲乙帳戶遺失時,不立即掛失或報警處 理?又何以之後僅掛失乙帳戶,未掛失甲帳戶?則被告甘冒 其金融帳戶遭非法之徒盜用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再者, 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 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金融卡後, 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將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上,已與常情背道而馳,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 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生日等語(院卷197 頁),顯見被告 平時即可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再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 在紙條放入存摺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尚 難盡信為真實。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 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 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 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 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從而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況被告前因販賣 帳戶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 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供稱其發現農會帳戶無法領錢後,有於106 年12月17 、18日至草屯派出所報案,然警政署受理平台於106 年12
月17日無被告相關報案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草屯派出 所當時段服勤員警亦無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因存摺及提款 卡前往該派出所遺失協助之印象,且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查 詢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偵一卷22頁)在卷可憑,又縱 然被告此所述屬實,然其於106 年12 月7日發現甲乙帳戶遺 失,竟遲至106 年12月17、18日始報警處理,則被告甘冒其 金融帳戶遭非法之徒盜用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提 供甲乙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之,併此 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9 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 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8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下稱後案),於98年7 月9 日入監後,後案與前案接續執 行,而於106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其所犯前案業於103 年7 月8 日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詐欺 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顯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 仍任意將前開2 帳戶之提領工具提供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家庭經濟情 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198-199 頁),暨犯後尚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 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甲 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獲有利益,是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
│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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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王孟筠│於106 年12月8 日18│106 年12│中華郵政股份有│
│訴書附│ │時13分許,接獲詐欺│月8 日19│限公司草屯郵局│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時30分許│局號0000000 號│
│1 ;南│ │因其之前在網站購買│ │、帳號0000000 │
│投地方│ │洗髮精,因系統更新│ │號帳戶(下稱甲│
│檢察署│ │,導致誤設12期分期│ │帳戶)29,985元│
│107 年│ │付款,每月從伊帳戶│ │ │
│度偵字│ │扣除約800 多元云云│ │ │
│第4896│ │,並表示將聯繫銀行│ │ │
│號移送│ │客服人員代為處理,│ │ │
│併辦意│ │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 │ │
│旨書)│ │要求被害人按其指示│ │ │
│ │ │操作解除設定,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因此受│ │ │
│ │ │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2 (起│謝家芯│於106 年12月8 日19│①106 年│①甲帳戶3萬元 │
│訴書附│ │時30分許,接獲詐欺│12月8 日│②臺灣中小企業│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20時6 分│銀行草屯分行帳│
│2; 南│ │sivir 網購客服,對│許(起訴│號00000000000 │
│投地方│ │其佯稱:因其之前網│書記載為│號帳戶(下稱乙│
│檢察署│ │站購物,誤設為重複│20時36分│帳戶)7,802元 │
│107 年│ │訂購云云,並表示將│應予更正│ │
│度偵字│ │聯繫銀行客服人員代│) │ │
│第4896│ │為處理,再假冒銀行│②106 年│ │
│號移送│ │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12月8 日│ │
│併辦意│ │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21時28分│ │
│旨書)│ │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許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 │
│ │ │失。 │ │ │
├───┼───┼─────────┼────┼───────┤
│3 (起│陳彥仁│於106 年12月8 日19│106 年12│乙帳戶29,985元│
│訴書附│ │時44分許,接獲詐欺│月8 日20│ │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時31分許│ │
│3 ) │ │銀行人員,對其佯稱│ │ │
│ │ │:其之前上網購買帳│ │ │
│ │ │篷,因內部作業人員│ │ │
│ │ │疏失,誤設分期約定│ │ │
│ │ │轉帳,將重複扣款云│ │ │
│ │ │云,並表示將聯繫郵│ │ │
│ │ │局客服人員代為處理│ │ │
│ │ │,再假冒郵局客服人│ │ │
│ │ │員要求被害人按其指│ │ │
│ │ │示操作解除設定,致│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因此│ │ │
│ │ │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4 (起│馮順祥│於106 年12月8 日19│106 年12│乙帳戶29,924元│
│訴書附│ │時45分許,接獲詐欺│月8 日20│ │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時31分許│ │
│4) │ │網路平台賣家,對其│ │ │
│ │ │佯稱:其因操作誤觸│ │ │
│ │ │,多訂24雙鞋云云,│ │ │
│ │ │並表示將聯繫銀行客│ │ │
│ │ │服人員代為處理,再│ │ │
│ │ │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 │ │
│ │ │求被害人按其指示操│ │ │
│ │ │作解除設定,致被害│ │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因此受有│ │ │
│ │ │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5 (起│周祐立│於106 年12月8 日18│106 年12│甲帳戶29,985元│
│訴書附│ │時52分許,接獲詐欺│月9日0時│ │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11分許 │ │
│5; 南│ │PCHOME拍賣網路客服│ │ │
│投地方│ │人員,對其佯稱:其│ │ │
│檢察署│ │因簽收有誤,多訂幾│ │ │
│107 年│ │個背包云云,並表示│ │ │
│度偵字│ │將聯繫郵局客服人員│ │ │
│第4896│ │代為處理,再假冒郵│ │ │
│號移送│ │局客服人員要求被害│ │ │
│併辦意│ │人按其指示操作解除│ │ │
│旨書)│ │設定,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款,因此受有財產上│ │ │
│ │ │損失。 │ │ │
├───┼───┼─────────┼────┼───────┤
│6 (起│賴雅娟│於106 年12月8 日18│106 年12│甲帳戶29,985元│
│訴書附│ │時30分許,接獲詐欺│月8 日18│(起訴書記載為│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時51分許│3 萬元應予更正│
│6 ;南│ │歡樂鹿網路購物客服│ │) │
│投地方│ │人員,對其佯稱:因│ │ │
│檢察署│ │作業人員操作疏失,│ │ │
│107 年│ │導致訂單數量有誤云│ │ │
│度偵字│ │云,再假冒銀行客服│ │ │
│第4896│ │人員要求被害人按其│ │ │
│號移送│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
│併辦意│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旨書;│ │於右列時間匯款,因│ │ │
│彰化地│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方檢察│ │ │ │ │
│署107 │ │ │ │ │
│年度偵│ │ │ │ │
│字第29│ │ │ │ │
│66號移│ │ │ │ │
│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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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胡淑惠│於106 年12月8 日18│106 年12│甲帳戶29,985元│
│訴書附│ │時13分許,接獲詐欺│月8 日19│(起訴書記載為│
│表編號│ │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時56分許│3 萬元應予更正│
│7 ;南│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投地方│ │對其佯稱:因其購買│ │ │
│檢察署│ │洗髮精產品,作業人│ │ │
│107 年│ │員操作疏失云云,並│ │ │
│度偵字│ │表示將聯繫銀行客服│ │ │
│第4896│ │人員代為處理,再假│ │ │
│號移送│ │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 │ │
│併辦意│ │被害人按其指示操作│ │ │
│旨書;│ │解除設定,致被害人│ │ │
│嘉義地│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方檢察│ │間匯款,因此受有財│ │ │
│署107 │ │產上損失。 │ │ │
│年度偵│ │ │ │ │
│字第34│ │ │ │ │
│69號移│ │ │ │ │
│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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