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張博源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 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 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由 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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