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林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六合彩帳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當場扣得六合 彩簽單1 張及六合彩帳單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 彭林梅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及六 合彩帳單3 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票字號「本院107 年 度聲搜字第464 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 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 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 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 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彭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7 年9 月23至同年月25日2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 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非長 、規模非大、所得獲利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及六合彩帳單3 張,俱係被 告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及偵卷第16頁), 復稽之本案卷證亦足認3 張六合彩帳單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是以,前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 賭資新臺幣384 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16頁反面)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