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曾建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 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除被告為毒 品緩起訴人口外,並無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是員 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 10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20712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107 年3 月30日7 時40分許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坦
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 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居住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友人購得,除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外,並指認陳信達即為該 名友人,然檢警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上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在卷足參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案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且另經檢察官為2 次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