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98號
NTDM,107,審訴,49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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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青



      謝解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98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青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謝解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青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 法庭,於本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241 號易定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下稱原審案件),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 作證,對於原審案件中關於「許世青於104 年9 月30日6 時 17 分 ,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全友電子遊藝場』面對巷 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販賣予黃泰瑜之毒品係向何人取得?」之重要事項, 許世青為迴護易定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稱:「 我在警詢時藥癮發作,就易定文部分陳述不實在,毒品是我 向阿吉拿貨的,我後來有寫書狀跟檢察官坦承我的上手是阿 吉」等不實證言,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嗣許世 青於107 年8 月3 日時,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向本院 遞自白狀,於狀內自白其於前開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實 ,並107 年8 月9 日原審案件審理期日時,當庭自白其於前 次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實,而查悉上情。
謝解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0日1 時1 分許至同日6 時17分許間,6 次致電許世青聯 絡關於黃泰瑜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由許世青於104 年9 月30日6 時17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全友電子遊藝場 」面對巷內,以15,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2 包販賣予黃泰



瑜(許世青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57號、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黃泰 瑜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當場在該處施用海洛因,而以此方 式幫助黃泰瑜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許世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1 號案件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暨 證人結文、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及刑事判決 書各1 份。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謝解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黃泰瑜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1 號案件刑事判決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亦即,刑法上 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 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 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被告許世青於原 審案件審理中之虛偽證詞,若為承審法官所採,則易定文確 有可能因此證詞就其於104 年9 月30日6 時17分前某時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獲判無罪,是被告許世青之上開證詞 ,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其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不實證言,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⒉被告許世青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 許世青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⒊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青於107 年7 月4 日14時30分許於原審案件審理時中供前具結後,為 虛偽陳述,惟其於原審案件107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時,即 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此有各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其 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 適當。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許世青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 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 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 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自陳:原審案件之被告易 定文在其( 指許世青) 服刑期間,寫信表示有到其家恐嚇, 且一直對其施加壓力,於107 年7 月4 日庭期時,易定文又 坐在其旁邊,其不知如何是好下,才為虛偽陳述,然於前開 庭期後,即自看守所寫ㄧ份自白狀向本院自白,且於同年8 月9 日庭期傳其到庭並與被告隔離為證時,當庭向本院自白 上次庭期所述不實等語,有原審案件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 錄1 份、自白書1 份、信2 份、107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至76、117 至125 、89頁) ,所述 尚非無據,是考量其前開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謝解悟協助證人黃泰瑜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係基於 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⒉被告謝解悟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揭6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被告謝解悟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 ,於102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謝解悟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審酌被告謝解悟無視於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我國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8 條、 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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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