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96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政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民國100年1月4日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嗣因廖政 華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廖政華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8月20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2日6時5 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廖政華住 處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21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政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22日8時21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9月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 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可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所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 適用,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循此法理,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0年1月4日確定,其緩 起訴期間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 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 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上揭緩起訴處分5年之後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刑並執行完畢, 仍未戒除毒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