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11號
NTDM,107,審訴,41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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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89 號、第3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禁藥,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嗣經警對鍾仁豪施以通 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仁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 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 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 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 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 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



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 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104 年12月2 日修正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第9 條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後重於藥事法之法定刑者外,自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償提供證人劉欉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 次,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與證人劉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劉欉於案發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 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
㈢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又被告先後2 次轉讓禁藥與證人劉欉之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 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 、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基於法條競合關係而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論處,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 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 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為1 人,轉讓次數 為2 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轉讓對象│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6 │南投縣南劉欉鍾仁豪於左列時、地│鍾仁豪明知為禁│
│ │年4 月27│投市南崗│ │與劉欉見面之時,為│藥而轉讓,累犯│
│ │日3 時54│二路313 │ │感謝劉欉照顧其女友│,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後不│號 │ │之情,遂贈與身攜不│月。 │
│ │久 │ │ │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予劉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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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5 │南投縣草劉欉鍾仁豪於左列時、地│鍾仁豪明知為禁│
│ │月20日18│屯鎮虎山│ │與劉欉見面之時,因│藥而轉讓,累犯│
│ │時許後不│路458 號│ │劉欉央請其代購甲基│,處有期徒刑參│
│ │久 │老董一品│ │安非他命,遂即贈與│月。 │
│ │ │香牛肉麵│ │身攜不詳數量之甲基│ │
│ │ │店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 │ │ │ │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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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