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23號
NTDM,107,審易,62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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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清井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由施錫坤管理之 福山宮(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內,持自備之鐵 線1 支勾取福山宮內捐獻箱內之香油錢,惟因鐵線過粗無法 順利勾取而未得逞。
㈡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進入上開福山宮後,持 自備之另1 支鐵線取福山宮內捐獻箱內之香油錢,惟因鐵線 過粗無法順利勾取而未得逞。
㈢於107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上開福山宮後,持其自備 之另1 支鐵線勾取福山宮內捐獻箱內之香油錢,惟因鐵線過 粗無法順利勾取而未得逞。
㈣嗣施錫坤發現放在捐獻箱上之香桶遭人移動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㈠至㈢情事。 ㈤案經施錫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福山宮廟公施錫坤、證人陳有家分別於警詢時 之供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清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3 次竊盜未遂犯行,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1.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竟仍不思正途,為圖不勞 而獲,以不正方法著手行竊宮廟捐獻箱內現金而未遂,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3.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暨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至被告用以行竊福山宮捐獻箱內財物之鐵線3 條,係被告自 路旁電線桿上取得而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已遭丟 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在卷(分見警卷第9 頁; 偵卷第7 頁),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僅係被 告以隨處可取得之簡易工具,其替代性極高,縱宣告沒收, 亦不能有效阻絕被告另行取得,以遏止竊盜犯罪之發生,故 對該未扣案之鐵線3 條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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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