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61號
NTDM,107,審易,561,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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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7
號、第2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胤洪豪伸(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汽、機車得 手。
黃文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得 手。
㈢案經吳悠蔡志鑫羅珮慈黃湘妍、謝秀惠、詹秀鳳分別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洪豪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 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悠蔡志鑫羅珮慈黃湘妍、謝秀惠、詹 秀鳳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5 件、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7 幀;附表編號⒍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件、照片12幀)、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各1 份。
㈤附表編號⒈部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竊取暨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胤上揭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文胤與同案被告洪豪伸就附表編號⒈至⒍之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文胤就附表、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2罪)、2 月(共2 罪 )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4 日因羈押折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正值青年,竟仍不思正途,為圖自身 便利,隨機竊取告訴人吳悠蔡志鑫羅珮慈黃湘妍、謝 秀惠、詹秀鳳及被害人蔡金貞之汽、機車,造成告訴人6 人 及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實不應該,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 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鑰匙,乃係同案被告洪豪伸所有, 並非被告黃文胤所有,被告黃文胤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據 同案被告洪豪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揆之上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持以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胤與同案被告洪豪伸共同 竊取如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機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吳悠詹秀鳳,且上揭2 部機車均由同案被告洪 豪伸騎用後棄置乙情,業據被告黃文胤、同案被告洪豪伸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投埔警刑字第1070006911號第5 頁至 第8 頁、第16頁至第19頁),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文 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黃文胤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文胤與同案被告洪豪伸共同竊取如附表 編號⒉至⒋、編號⒍所示之汽、機車及被告黃文胤單獨竊 取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機車,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告訴人 │ │ │
├──┼──────┼────┼────┼─────────┼────────┤
│ ⒈ │107 年3 月29│南投縣埔│吳悠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晚間11時許│里鎮南興│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 │街9 之5 │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前 │ │吳悠管領使用之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號碼LOM-467 號普通│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
│ │ │ │ │代步使用。 │ │
├──┼──────┼────┼────┼─────────┼────────┤
│ ⒉ │107 年3 月31│南投縣埔│蔡志鑫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下午5時許 │里鎮中山│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 │路三段 │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620號前 │ │蔡志鑫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碼IVS-112 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業經蔡志鑫│ │
│ │ │ │ │領回)得手後,供代│ │
│ │ │ │ │步使用。 │ │
├──┼──────┼────┼────┼─────────┼────────┤
│ ⒊ │107 年4 月2 │南投縣埔│羅珮慈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上午7 時10│里鎮大城│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330 號│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對面之廟│ │羅珮慈管領使用之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宇旁 │ │牌號碼JJU-003 號普│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型機車(業經羅│ │
│ │ │ │ │珮慈領回)得手後,│ │
│ │ │ │ │供代步使用。 │ │
├──┼──────┼────┼────┼─────────┼────────┤
│ ⒋ │107 年4 月2 │南投縣埔│黃湘妍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上午7 時20│里鎮宏仁│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15號前│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黃湘妍管領使用之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牌號碼KGD-481 號普│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型機車(業經黃│ │
│ │ │ │ │湘妍領回)得手後,│ │
│ │ │ │ │供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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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7 年4 月13│南投縣埔│詹秀鳳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日上午7 時10│里鎮鐵山│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路1 號之│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埔基醫院│ │詹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停車場 │ │碼G7G-558 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得手後,供代│ │
│ │ │ │ │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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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7 年4 月2 │南投縣魚│蔡金貞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黃文胤共同犯竊盜│
│ │當凌晨2 時9 │池鄉東光│ │伸以自備鑰匙插入電│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村慶隆巷│ │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
│ │ │6 之17號│ │蔡金貞所有之車牌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近空地│ │碼RH-8513 號自用小│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貨車(業經蔡金貞領│ │
│ │ │ │ │回)得手後,供代步│ │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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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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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7 年4 月14│南投縣埔│謝秀惠 │黃文胤以自備鑰匙插│黃文胤犯竊盜罪,│
│ │日晚間7時許 │里鎮英二│ │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街10號旁│ │竊取謝秀惠所有之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牌號碼HF2-569 號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通重型機車(業經謝│折算壹日。 │
│ │ │ │ │秀惠領回)得手後,│ │
│ │ │ │ │供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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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