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肆點陸肆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咖啡包叁拾玖包(驗前淨重合計肆佰伍拾捌點零伍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刮板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正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氯乙基 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之數量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為供自己施用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氯 乙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9 包而持有之;另於107 年6 月2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 CUBE 」夜店附 近某處路旁,以新臺幣2 萬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 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 份之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30分許 ,警方獲報南投縣○○市○○○路00號發生持槍拘禁事件, 前往處理並經蕭正龍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蕭正龍所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3.1696 公克)及咖啡包 39包(鑑驗8 包,其中7 包,含氯乙基卡西銅純質淨重合計 8.3285公克;其中1 包,含氯乙基卡西銅純質淨重0.7690公 克),以及其所有供分裝、秤重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使用之 電子磅秤1 臺、刮板1 張、夾鏈袋1 包,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正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94號、107 年7 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070600595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2張 (分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 ㈢扣案之愷他命1 包、咖啡包39包、電子磅秤1 臺、刮板1 張 、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有之愷 他命1 包及咖啡包39包,雖就咖啡包部分只有送驗其中8 包 ,然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審理時自承:淡綠色咖啡 包及彩色包裝咖啡包4 包之內容物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29 頁 ),足以推知其餘未送驗之咖啡包亦含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銅之成分。是本案經送鑑驗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氯乙基卡西銅,純質淨重合計共22.2671 公克,已達20公克 以上,核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 (下稱第①②③罪),其中第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第①罪,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且經查獲 持有之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數量合計超過20公克,滋生其 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曾於10 5 年間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獲取教訓,另 爰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期間非長,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包,其純質淨 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已如上述,其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含有氯乙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39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包裝袋顯均留 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刮板1 張及夾鏈 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裝、秤重愷他命及咖啡包所 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改造手 槍(含彈匣)1 支及改造子彈9 發,核與本案被告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