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展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7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國立暨南大學宿舍第53107號寢 室,與同學即告訴人蔡易欣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拉扯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姆指壓砸傷、右側 手部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 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於107年8月2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傷 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 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