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7年度,175號
NTDM,107,埔簡,17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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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宏(原名:蔣承孝)




      徐介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93號、107 年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旻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平板電腦、SONY牌筆記型電腦、監視器鏡頭、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及WIFI分享器各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介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福財神」簽賭 網站之帳號、密碼應補充為「帳號:zz0198、密碼:qwer96 385 」,並補充被告蔣旻宏因此獲利為「新臺幣20萬元」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蔣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介文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蔣旻宏於民國10 6年11月起至107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經營「福財神」線上賭博網站,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各應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蔣旻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徐介文幫助被告蔣旻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取得上揭帳號、密碼,供被告蔣旻宏經營賭博網站之用,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蔣旻宏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徐介文協助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然考量其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 非賭博罪之正犯,暨被告蔣旻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徐介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蘋果牌平板電腦、SONY牌筆記型電腦、監視器鏡頭、 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及WIFI分享器各1 臺等物,均係被告蔣旻宏所有,供其犯本 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蔣旻宏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獲利約新臺幣20萬 元,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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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