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NTDM,107,原訴,1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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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64號、106 年度偵字第3475號、106 年度偵字第3476號、106 年
度偵字第4138號、106 年度偵字第4153號、106 年度偵字第41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50號、106 年度偵字第4684號、106 年度
偵字第505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追加起訴(107 年
度偵字第6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博軒(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830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06 年3 月間 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安哥」之成 年男子(下稱「安哥」)共同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下稱A 車 手集團)。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 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集團,下稱B 電信機房集 團)之不詳成員接洽,並提供A 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洪博軒則擔任A 車手集團臺灣 地區之負責人,並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陸續招募廖昭誠 (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 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少年詹○棠(姓名詳卷、88年 9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審理



)等人,少年詹○棠再招募陳泓諭(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 )及何冠宇(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何冠宇再招募少年 全○龍(姓名詳卷、89年1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106 年6 月間某日加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審理)。何冠宇則基於參與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加入以「安哥」 為首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A 車手集團,與洪博軒廖昭誠陳泓諭及少年詹○棠及其所屬A 車手集團及B 電信 機房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 電信機房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A 車手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易信」之群組為聯絡方式,而何冠宇則依少年詹○棠 或A 車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 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贓款得手。得手後,何冠宇再將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 直接交予少年詹○棠,再由少年詹○棠將提領及收取之贓款 直接或輾轉交予廖昭誠洪博軒或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再 由洪博軒廖昭誠或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將扣除提領車手 之報酬之餘款整理後交「安哥」所屬之A 車手集團所指定之 人。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 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博軒廖昭誠陳泓諭、證人少年詹○棠 、全○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 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劉明浩施季杏湯勝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名稱暨刑事警察局廖昭誠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何冠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詹貴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 察局詹○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詹○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全○ 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全○龍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卷三【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 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66 頁至170 頁、第179 頁 至第180 頁、卷四第488 頁至第500 頁、第537 頁至第540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 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少年全○龍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 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先由B 電信機房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警示帳戶內;復由A 車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之 群組為聯絡方式,而被告或其他成員依「安哥」或A 車手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洪博軒廖昭誠陳泓諭及少年 詹○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警示帳戶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 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 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 、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茲就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再於主文欄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㈧沒收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 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坦認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為領取贓款的1.5%等情,業據被告 何冠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卷六一第160 頁)。是以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 9000元,依領取金額1.5%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685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點、取│取款人│共犯 │備註│
│ │/ 告訴│ │帳戶(人頭帳戶│款金額(新臺幣) │ │ │ │
│ │人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1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6 月28日│①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安哥」│起訴│
│ │劉明浩│成員於106 年6 月26│12時18分、台新│ 28分、南投縣草屯│ │洪博軒、│書附│
│ │(起訴│日某時許,致電劉明│銀行0000000000│ 鎮中正路636號統 │ │廖昭誠、│表警│
│ │書誤載│浩佯稱:係其友人,│0000000(如起 │ 一超商國泰店ATM │ │詹○棠、│示帳│
│ │劉明皓│表示要向其借款,劉│訴書附表所示警│ 、2萬元。 │ │何冠宇 │戶│
│ │,應予│明浩因此陷於錯誤,│示帳戶)、共│②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伍│
│ │更正)│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匯款15萬元。 │ 29分、上開統一超│ │ │姿靜│
│ │ │列帳戶。 │ │ 商國泰店ATM、2萬│ │ │所申│
│ │ │ │ │ 元。 │ │ │辦)│
│ │ │ │ │③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 │




│ │ │ │ │ 30分、上開統一超│ │ │ │
│ │ │ │ │ 商國泰店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④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 │
│ │ │ │ │ 32分、上開統一超│ │ │ │
│ │ │ │ │ 商國泰店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⑤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 │
│ │ │ │ │ 33分、上開統一超│ │ │ │
│ │ │ │ │ 商國泰店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⑥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 │
│ │ │ │ │ 34分、上開統一超│ │ │ │
│ │ │ │ │ 商國泰店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⑦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 │
│ │ │ │ │ 37分、上開統一超│ │ │ │
│ │ │ │ │ 商國泰店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⑧106年6月28日12時│何冠宇│ │ │
│ │ │ │ │ 39分、上開統一超│ │ │ │
│ │ │ │ │ 商國泰店ATM、1萬│ │ │ │
│ │ │ │ │ 元。 │ │ │ │
├──┼───┼─────────┼───────┼─────────┼───┼────┼──┤
│ 2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6 月27日│①106 年6 月27日11│何冠宇│「安哥」│起訴│
│ │施季杏│成員於106 年6 月25│11時許、中華郵│ 時57分許、南投縣│ │洪博軒、│書附│
│ │ │日16時9 分許,致電│政000000000000│ 水里鄉民權路270 │ │廖昭誠、│表警│
│ │ │施季杏佯稱:係其友│68413 (如起訴│ 號臺中商銀原水里│ │詹○棠、│示帳│
│ │ │人「李玉霞」,並以│書附表所示警示│ 分行ATM、2萬元。│ │何冠宇 │戶│
│ │ │通訊軟體「LINE」向│帳戶)、臨櫃│②106 年6 月27日11│何冠宇陳泓諭 │(陳│
│ │ │其借款,施季杏因此│匯款20萬元。 │ 時57分許、上開原│ │ │政凱│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水里分行ATM、2萬│ │ │所申│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元。 │ │ │辦)│
│ │ │ │ │③106 年6 月27日11│何冠宇│ │ │
│ │ │ │ │ 時58分許、上開原│ │ │ │
│ │ │ │ │ 水里分行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④106 年6 月27日11│何冠宇│ │ │
│ │ │ │ │ 時59分許、上開原│ │ │ │
│ │ │ │ │ 水里分行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⑤106 年6 月27日12│何冠宇│ │ │
│ │ │ │ │ 時許、上開原水里│ │ │ │
│ │ │ │ │ 分行ATM、2萬元。│ │ │ │
│ │ │ │ │⑥106 年6 月27日12│何冠宇│ │ │
│ │ │ │ │ 時1分許、上開原 │ │ │ │
│ │ │ │ │ 水里分行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⑦106 年6 月27日12│何冠宇│ │ │
│ │ │ │ │ 時1分許、上開原 │ │ │ │
│ │ │ │ │ 水里分行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⑧106 年6 月27日12│何冠宇│ │ │
│ │ │ │ │ 時2分許、上開原 │ │ │ │
│ │ │ │ │ 水里分行ATM 、1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⑨106 年6 月28日0 │陳泓諭│ │ │
│ │ │ │ │ 時4 分、南投縣○○ ○ ○ ○
○ ○ ○ ○ ○ ○鎮○○路000 號│ │ │ │
│ │ │ │ │ 埔里南光郵局ATM │ │ │ │
│ │ │ │ │ 、2萬元。 │ │ │ │
│ │ │ │ │⑩106 年6 月28日0 │陳泓諭│ │ │
│ │ │ │ │ 時6 分、上開埔里│ │ │ │
│ │ │ │ │ 南光郵局ATM、2萬│ │ │ │
│ │ │ │ │ 元。 │ │ │ │
│ │ │ │ │⑪106 年6 月28日0 │陳泓諭│ │ │
│ │ │ │ │ 時7 分、上開埔里│ │ │ │
│ │ │ │ │ 南光郵局ATM 、10│ │ │ │
│ │ │ │ │ 00元。 │ │ │ │
│ │ │ │ │⑫106 年6 月28日0 │詹○棠│ │ │
│ │ │ │ │ 時9 分、上開埔里│ │ │ │
│ │ │ │ │ 南光郵局ATM 、90│ │ │ │
│ │ │ │ │ 00。 │ │ │ │
├──┼───┼─────────┼───────┼─────────┼───┼────┼──┤
│ 3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4 日│①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安哥」│107 │
│ │湯勝利│成員於106 年7 月4 │14時48分許(起│ 時10分許、嘉義縣│ │何冠宇 │年度│
│ │ │日10時許,致電湯勝│訴書誤為13時30│ 嘉義市西區新榮路│ │詹○棠 │偵字│
│ │ │利(追加起訴書誤載│分)、上海商業│ 198 號大眾銀行嘉│ │ │第 │
│ │ │為「湯順利」,應予│儲蓄銀行板橋分│ 義分行ATM 、2 萬│ │ │625 │
│ │ │更正)佯稱:係其友│行000000000000│ 元。 │ │ │號追│




│ │ │人「詹家豪」(追加│81(如107 年度│②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 │加起│
│ │ │起訴書誤載為「詹嘉│偵字第625 號追│ 時11分許、上開大│ │ │訴書│
│ │ │豪」,應予更正),│加起訴書犯罪事│ 眾銀行嘉義分行AT│ │ │犯罪│
│ │ │表示欲向其借款,湯│實欄一所示帳戶│ M、2 萬元。 │ │ │事實│
│ │ │勝利因此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③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 │欄一│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 時11分許、上開大│ │ │ │
│ │ │列帳戶。 │ │ 眾銀行嘉義分行AT│ │ │ │
│ │ │ │ │ M、2 萬元。 │ │ │ │
│ │ │ │ │④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 │ │
│ │ │ │ │ 時13分許、嘉義縣│ │ │ │
│ │ │ │ │ 嘉義市西區中正路│ │ │ │
│ │ │ │ │ 647 號嘉義站前郵│ │ │ │
│ │ │ │ │ 局ATM 、1 萬元。│ │ │ │
│ │ │ │ │⑤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 │ │
│ │ │ │ │ 時16分許、嘉義縣│ │ │ │
│ │ │ │ │ 嘉義市西區仁愛路│ │ │ │
│ │ │ │ │ 584 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 │ 嘉義站前店ATM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⑥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 │ │
│ │ │ │ │ 時17分許、上開萊│ │ │ │
│ │ │ │ │ 爾富超商ATM 、30│ │ │ │
│ │ │ │ │ 00元。 │ │ │ │
│ │ │ │ │⑦106 年7 月4 日15│何冠宇│ │ │
│ │ │ │ │ 時17分許、上開萊│ │ │ │
│ │ │ │ │ 爾富超商ATM 、10│ │ │ │
│ │ │ │ │ 00元。 │ │ │ │
│ │ │ │ │⑧106 年7 月4 日16│詹○棠│ │ │
│ │ │ │ │ 時12分許、嘉義市│ │ │ │
│ │ │ │ │ 仁愛路395 號臺北│ │ │ │
│ │ │ │ │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 ATM 、9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警示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次 │
│ │ │/ 告訴│ │ │
│ │ │人 │ │ │
├──┼────┼───┼──────────┼────────────────┤




│ 1 │如附表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警示帳戶│1.何冠宇詹貴棠、全子龍提款影像│
│ │編號1 │劉明浩│ │2.伍姿靜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
│ │ │(起訴│ │ 明細 │
│ │ │書誤載│ │3.劉明浩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 │ │為劉明│ │ (見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卷七第│
│ │ │皓) │ │ 958 頁至第961 頁、第966 頁) │
├──┼────┼───┼──────────┼────────────────┤
│ 2 │如附表一│告訴人│起訴書附表警示帳戶│1.陳泓諭詹貴棠何冠宇、全子龍│
│ │編號2 │施季杏│ │ 提款影像 │
│ │ │ │ │2.陳政凱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資│
│ │ │ │ │ 料及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
│ │ │ │ │3.施季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錄表、臺南政府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 │ │ 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見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卷七第10│
│ │ │ │ │ 37 頁 至第1038頁、第1040頁、第│
│ │ │ │ │ 1043 頁 至第1047頁、卷十四第13│
│ │ │ │ │ 7 頁至第138 頁、卷二五第31頁、│
│ │ │ │ │ 第33頁至第38頁) │
└──┴────┴───┴──────────┴────────────────┘
 
附表三:
┌──┬────┬───┬──────────┬────────────────┐
│ 1 │如附表一│告訴人│追加起訴書警示帳戶 │1.現場照片13張 │
│ │編號3 │湯勝利│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
│ │ │ │ │ 8 月17日上板橋字第1060000045號│
│ │ │ │ │ 函暨函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
│ │ │ │ │ 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交│
│ │ │ │ │ 易明細 │
│ │ │ │ │3.湯勝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 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
│ │ │ │ │ 體對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中庄分│




│ │ │ │ │ 行存簿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
│ │ │ │ │ 請書回條聯 │
│ │ │ │ │4.106年11月8日職務報告 │
│ │ │ │ │(見卷六二第11至17頁、第20頁、第│
│ │ │ │ │ 22頁至32頁、卷六三第25頁、第42│
│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
├──┼────┼───────────────────────────────┤
│ 1 │附表一編│何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號1 │ │
├──┼────┼───────────────────────────────┤
│ 2 │附表一編│何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號2 │ │
├──┼────┼───────────────────────────────┤
│ 3 │附表一編│何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號3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南投縣○○○○○○里○○○○○○○○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四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五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六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七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八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九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一│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二│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5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35號偵查卷宗 │卷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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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