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4號
NTDM,107,原交易,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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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尚‧美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尚‧美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都尚‧美卡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 ,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 縣)埔里鎮中正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米酒若干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10分 許間之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上址欲返家。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埔里鎮東榮路178 號 前,不慎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沈金珠,致沈金珠受有左 側股骨骨幹遠端粉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 頭皮撕裂傷2 公分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肆月);都尚‧美卡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合併撕裂傷、 胸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雙手部與多處手指擦挫傷、右膝部 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日20時54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 埔基醫院)對都尚‧美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甚鉅,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都尚‧美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卷第294 至297 、383 至391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6 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第 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見警卷 第9 至11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 見警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埔里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份(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道路 ○○○○○○○○○0 ○○○○○○00○○○○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 卷第20至21頁)、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 年 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4 號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 第298 至300 頁)、本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刑事卷宗 全卷、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 份(見本院卷第315 、32 5 、331 、333 、34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都尚‧美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 入監接續執行第①案及第②案,至106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 95年11月16日期滿;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而徒 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酒醉駕車行 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仍不知謹慎自持,



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竟仍漠視酒後駕 車所帶來之危害,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為第5 度飲用酒類 後再犯同類犯行,於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車上 路且因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沈金珠受有上述之傷害,並 因而為警查獲;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⒊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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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