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商 店內,徒手竊取林秀芳置放於桌上之SONY廠牌Z5型號白色行 動電話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偉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吃了4、50 顆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為何多了1支手機,能否百分 之百確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伊拿的手機就是失竊手機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秀芳放置於桌上之SONY廠 牌Z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嗣於翌日遭 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之前揭手機,並由被害人當場指 認確為其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4
至18頁)、本院於107年7月3日就被告身上起獲證物時錄影 之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畫面10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2至 159頁、第204至2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 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 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 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 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 於107年7月3日當庭勘驗警方查獲被告起獲證物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警方詢問被告身上之2支手機,被告並從 右側口袋中拿取手機,經被害人上前確認為其失竊之手機乙 節,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共10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04至208頁),被告既於案發 現場旁巷道內被拍攝到手中握有手機離開,此有前揭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 ,嗣又於被告身上起獲被害人之手機並經被害人當場指認 乙情,縱未拍攝到被告行竊當時之畫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 ,亦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之手機,是被告辯稱能否百 分之百確認監視器翻拍相片中伊拿的手機就是失竊手機云云 ,顯悖於事實,洵不足採。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後,於翌日遭警方 尋獲時,對於案發之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仍能回應,並對員警 稱:第三市場伊有從那經過;伊要去吃小籠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於被害人檢視失竊之手機時,被告對被害人 稱:伊都沒給你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此有上開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事隔1年 ,對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過銀樓乙節仍能清楚描述(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狀況或控制、行動能力並 無不清楚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究竟發生何事不清楚
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在惠承診 所領取「MODIPANOIL」即俗稱之「FM2」,然同時服用大量 該藥品時,可能發生藥物中毒現象,如呼吸抑制、意識昏迷 、呼吸麻痺、休克等,需住院觀察等語,此有埔里新仁愛診 所林榮津醫師回函暨所附林偉伸病歷影本、惠承診所陳證元 醫師回函暨所附林偉伸就醫病歷表、路加診所回函暨所附病 歷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5日埔基業 字第00000000B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 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足證被告若於案發時 確有服用大量之「FM2」,理應呈意識不清或昏迷之狀態才 是,然被告於案發時仍能隨處行走,其行為顯與服藥反應不 符,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一次服用其所述之40至50顆甚或60 顆之「FM2」,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服用40、50或60 顆之「FM2」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尚能清楚 認知,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 ,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調取店裡、隔壁店家調取完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惟卷內已有案發現場旁巷內所裝設監視器翻拍之相片,而 案發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7年2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025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8、第79頁),故此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 ,竟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有重大危害 ,惡性非輕,兼衡犯後否認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壹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 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