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99號
TTEV,107,東簡,29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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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魏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宗華
被   告 賴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㈠紫砂茶壺29支、㈡雅特士機油8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下開日期,向原告借款下開金額:民國①106年05 月0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②106年05月31日借款4, 000元、③106年06月08日借款6,000元,合計2萬元迄未清償 。另被告出售原告寄賣之紫砂茶壺一只,需給付原告所賣價 金之半數即6,000元,迄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 元。
二、原告於106年間將①紫砂茶壺30支、②雅特士機油8箱,交付 被告寄賣,而原告除已出售紫砂茶壺1只外,其餘物品①紫 砂茶壺29支、②雅特士機油8箱,均尚未返還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受領物之法律關係給訴,併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①如卷附第36頁至第39頁所示之紫砂茶壺29支、②如卷 附第34頁所示之雅特士機油8箱(原告主張:本項聲明,若 將來無法執行時,原告將另訴處理){見本院卷(下同)第 42頁至第4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 爭執(第42頁至第4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兩造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所傳輸,下開之對話內容( 附民卷:該通話內容擷圖畫面照片影本):
㈠106年05月05日,①原告稱「為了一萬,妳跑到新竹也部隊 不對...我現在就可以去7-11會給妳。」(第19頁)。 ㈡106年05月31日,①被告稱「你(係指原告)四千元借我(



係指被告),你會沒錢嗎?」、②被告「可以借你四千..」 (第16)。
㈢107年01月09日,原告稱「賣出去一支茶壺,照當初說的一 人一半,妳(係指被告)要給我(係指原告)六千,我借給 妳的錢二萬。兩萬六會我戶頭..。」(第16)。 ㈣106年06月03日,原告稱「有七把過去了」(第18頁)。 ㈤106年06月04日,原告稱「今天寄八支壺給妳..。有七把過 去了」(第18頁)。
㈥106年06月24日,原告稱「明天我載機油十箱、茶壺差不多 十幾把過去」(第15頁)。
二、原告曾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70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內載 「敬啟者:本人把茶壺委託台端銷售,..賣出一把董夕根壽 桃壺金額一萬二照約定要給我六千但台端非但不給錢,還拒 絕聯絡,請台端十月二十號以前把六千塊匯入本人帳戶..。 並且把沒賣出去的茶壺寄還。還有當初台端要銷售本人的雅 特士機油,本人載十箱給台端,客戶退貨兩箱給我,還有八 箱至今尚未蒙副貨款請台端十月二十號前寄還給我..。」( 第08頁:該影本)。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
①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②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③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④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⑤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 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受領物之法律 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0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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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