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83號
TTEV,107,東簡,28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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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方銘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2年12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併自 104 年9月1日後,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修法後規定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中國商銀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截至97年11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5,501元(含本金6萬7,228元、利息3萬 8,273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01 元, 及其中6萬7,228元部分,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經濟部函、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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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