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70號
TTEV,107,東簡,27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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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楊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被   告 張文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為同居關係,其訴訟代理人前與被告 生意往來而積欠被告債務;詎被告得知其與其訟代理人為同 居關係後,即於民國107年9月7日至其所經營之出租套房吵 鬧並恫稱:「欠錢就去死」「跳樓跳海去死」「若不處理張 文欽之債務恐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原告恐生活不得安寧及人身安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收執,此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相同即明;被告遂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 承上,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往來,其係因被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給付對價且係以脅迫之 方式惡意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雖提出存 款憑條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約定及金錢交付云云;惟被告於 106年7月7日係將新臺幣(下同)558,000元匯入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經營之冠銨工程有限公司,足證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間;而被告雖另於106年8月8日匯款 279,000元至原告帳戶,然此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償還300,0 00元後另有資金需求,而再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以支應以 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款項,被告始於扣除利息後直接匯入原 告帳戶,是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爭執被告之債 權額為600,000元,惟主張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間,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欲向地下錢莊借款遭拒,始央 求其以自己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600,000元,再轉借予原告 ,其遂於106年7月7日扣除地下錢莊預先收取之利息而匯款 558,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復於106年8月8日匯款279, 000元至原告帳戶,並約定原告應自行繳納地下錢莊之利息 (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於107年5月即未依約繳息致其遭 地下錢莊追討,其始於107年9月7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當日其僅向原告表示欠債還錢,而 無以「去死一死」等語或找友人恐嚇原告,至於有無稱「去 跳樓自殺死一死算了」等語已不復記憶;惟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非受其強暴脅迫,且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其 並已交付金錢與原告,是原告以其惡意取得票據且原因關係 不存在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為同居關係,原告前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於107年9月 7日提示付款不獲兌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 閱無訛,先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意即:㈠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亦非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係自原告受讓系爭本票乙節,已如所述,原告 就系爭本票為有權處分之人,依上說明,被告自非惡意取得 票據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卷附證物袋)。惟原告所提監視錄影 畫面均為107年10月31日拍攝而無系爭本票107年9月7日簽發 當日之畫面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07年9月7日係遭強暴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復觀前揭Line截圖,其上記載:「(9月7日 星期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文齊兄:我剛回電給我同居人, 她說你早上9點就到她的住處大小聲又用半恐嚇的語氣逼她 簽同額60萬的本票...又出言好幾次要我同居人楊月英去跳 樓自殺死死算了...」「被告:我真心對待,你們卻如此回 報,所欠利息已加今日起已20萬多,我已無法處理。一定要 先付2個月不然會死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告她你 還要去找她還錢,她一定報警加上你上次的恐嚇叫她去跳樓 死了算了,沒關係你要搞到這個地步,你就去吧?」「被告 :(貼圖哈哈哈)。」「原告訴訟代理人:還錢我一定會還 ,待我錢下來一定還清,你說你真心對待我們?我已開一張



本票60萬給你了為何你還要我同居人楊月英再開一張60萬的 本票,話中又帶恐嚇要她去死,現在一句話也沒說就上法院 提告,你已提告我們就到法院再談吧?」「被告:借錢時你 說楊月英拿房屋貸款下個月就還,是你拜託我幫你們借的, 地下錢莊,別說沒良心話,已被你害得很慘了,若要還錢, 拿出誠意來。時間」,僅原告訴訟代理人單方轉述原告自稱 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而無被告承認之表示,自難以此 遽認原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 7年9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提示付款,顯於本票特性不 符,是其確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 既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即為見票即付本票 ,則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當場提示付款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脅迫 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就前揭有 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㈡ 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乙節,亦如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⒉惟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觀諸前揭Line截圖記載:「原告 訴訟代理人:...錢是我借的,跟她一點關係也沒有,她已 被我害到連土地房子都賣了...我不是不還錢而是還沒拿到 錢,利息7分的每個月42,000元我也繳了快1年,如果要害你 我為何要繳那麼多的利息及借土地貸款?」「被告:我真心 對待,你們卻如此回報,所欠利息已加今日起已20萬多,我 已無法處理。一定要先付2個月不然會死人的。」「被告: 還要多久」「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在等代書約金主面談」「 被告:錢莊知道你的誠意,錢下來馬上連本帶利還乾淨」「 原告訴訟代理人:我會的,你放心保重」「原告訴訟代理人 :聽我老婆說你已提告了,你已經提告那我們就法院見吧? 」「被告:錢你不想還了嗎?」「原告訴訟代理人:法院再 說吧?由法官判決!現在我們沒什麼好說了」「被告:拿出 誠意來,多少時間,每天都是錢在燒,利息」「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告就提告了,我要拿出什麼誠意?」「被告:那就 看著辦吧」「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來宜蘭找我談?」「被 告:不拿出誠意來,我會去臺東要她還錢」「原告訴訟代理 人:你告她你還要去找她還錢,她一定報警加上你上次的恐 嚇叫她去跳樓死了算了,沒關係你要搞到這個地步,你就去 吧?」「被告:(貼圖哈哈哈)。那你就出面還錢吧」「原 告訴訟代理人:還錢我一定會還,待我錢下來一定還清,你 說你真心對待我們?我已開一張本票60萬給你了為何你還要 我同居人楊月英再開一張60萬的本票,話中又帶恐嚇要她去 死,現在一句話也沒說就上法院提告,你已提告我們就到法 院再談吧?」「被告:借錢時你說楊月英拿房屋貸款下個月 就還,是你拜託我幫你們借的,地下錢莊,別說沒良心話, 已被你害得很慘了,若要還錢,拿出誠意來。時間」,可知 被告就「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借款與原告無涉」不置可否,且 多次以「你們」指稱借款人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尚難 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⒋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向其借款600,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與 其,其已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借款關係確係存在兩造間乙節,業據其提出受款人為 原告及「冠銨工程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原告就此雖主張「冠銨工程有限公司」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開設,且被告雖於106年8月8日匯款279,000 元至原告帳戶,然此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以其所簽發票據 清償廠商款項,始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以支應票款,是系爭 借款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間云云。惟原告 既自承以其票據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支付工程款,則被告辯稱 其係依原告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冠銨工程有限公司」帳戶 亦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所提支付利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款憑條,其上匯款人分別記載「楊月英」、「張文欽張文齊」,有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益徵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係 共同向被告借款,始分別以其等名義支付利息與被告之債權 人。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以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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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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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00,000元 │107年9月7日 │未載 │CH592926│楊月英張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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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