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260號
TTEV,107,東小,260,2018122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范光禮 
被   告 洪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 東市康定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康定街與知本 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仁福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後,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61元 (零件7,761元、工資11,6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其已提出車損照片及估 價日期為系爭車禍當日之估價單為證,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被告復以其未將系爭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保養廠估價為由, 辯稱前揭估價單所載19,361元非屬必要修復費用云云;然其 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修復並無不當,被告以此辯稱前揭估價 單所載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云云亦無足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1 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 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亦不爭執前揭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9,361元(零件7,761元、工資11,600元)等節;惟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受損,其自不負賠償之責; 縱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然系爭車輛係93年6月出廠,零件 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拒絕將系爭車輛送往其指定之保



養廠修復,是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均屬過高而無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 ㈠ 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 縣臺東市康定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康定街與 知本路三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後方。
㈡ 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所需 修復費用19,361元(零件7,761元、工資11,600元)。 ㈢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 使用13年11月。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車輛是否受損?㈡必要修復費用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乙節,已如 ㈠所述,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到場員警所攝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刮擦痕跡,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受 損云云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準此,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車



輛後方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預估必要修復費用為 19,361元(零件7,761元、工資11,600元)等節,已如㈡ 所述,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核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固 以系爭車輛未送往其指定之保養廠修復為由,抗辯前揭估價 單所載修理費用過高而非必要云云;惟原告並無配合至被告 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 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惟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係93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 23日止已使用13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6元【計 算式:7,761元×(1-9/1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1,6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2,376元(計算式:776元+11,600元=12,37 6元)。
㈣ 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金錢,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即107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76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1/1頁


參考資料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