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3 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明憲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 知本路一段94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 一段941巷與產業道路口時,適訴外人沈素真騎乘910-DCH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通過 前揭巷口,被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訴外人沈素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訴外人沈素真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 左肋骨多根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先後賠付訴外 人沈素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384元、2,700元共計 77,084元;而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肇事,原告自得代位訴外 人沈素真向被告求償2,700元部分。又訴外人沈素真雖有過 失,惟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始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應負70%肇 事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馬偕紀念醫院台東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1 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 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 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 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 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 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可證,自堪認定。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沈素真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 外人沈素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㈠所述,堪信被告 確無照駕駛,且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與訴外人沈素真所受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賠付訴外人沈素真醫療費用2,700元,依前揭規定,其 自得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
㈢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得以職權 斟酌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 此見解)。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沈素真亦有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 ,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訴外人沈素真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沈素真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沈素真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且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應高 於訴外人沈素真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就訴外人沈素真受損害應賠償金額為1,890元(計算式:2, 700元×70%=1,890元)。
㈣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 法於同年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元及自107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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