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242號
TTEV,107,東小,24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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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馬千鵬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吳欣忠 
訴訟代理人 吳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卓新明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1 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直行於台九線內側車道,行經 臺東縣○○○鄉○○里街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內側 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 致訴外人卓新明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是其受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2,700元(工資:20,300元、零件42,400元 )之損害;復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租車代步1日而受有租車費 1,700元之損害。至於被告辯稱右中柱板金校正工資1,500元 非屬必要云云;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直接將系爭車輛送 往訴外人瑞懋汽車商行視毀損情形維修,並經訴外人瑞懋汽 車商行開立估價單為證,是其所主張維修費用均屬必要,被 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另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其無意見;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62,700元(工資:20,300元、



零件42,400元)、租車費1,700元等節;惟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係90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7年,零件部 分應折舊;又觀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身部分僅擦撞而非直 接對撞,中柱應不至於變形,是右中柱板金校正工資1,500 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㈠ 緣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卓新明於107年2月26日下午 1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直行於台九線內側車道,行 經臺東縣○○○鄉○○里街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內 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 ,致訴外人卓新明剎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是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00元(工 資:20,300元、零件42,400元);復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租車 代步1日而受有租車費1,700元之損害。
㈡ 系爭車輛係於90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7年 。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內



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 ,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已如 ㈠所述,堪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20,300元 、零件42,400元等節,已如㈠所述,並有現場照片及估價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就此固 辯稱系爭車輛中柱應未毀損而無支出右中柱板金校正工資1, 500元之必要云云。然觀編號2、4、7號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4頁),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近中柱部分確因系爭車禍撞擊 而凹陷,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前揭費用 非屬修復必要費用乙節提出相當之反證,本院自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工資20,300元 均屬修復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0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2月26日止已使用17年,已如㈡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4,240元【計算式:42,400元×(1-9/10)=4,



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300元,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540元(計算式 :4,240元+20,300元=24,540元)。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1,700元乙節,已如㈠所述,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所提估 價單記載修車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為26,240元(計算式:修 車費用24,540元+1,700元=26,240元)。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0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40 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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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