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馮永清
馮晟瑋
馮淑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月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月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月珠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温月珠至93年6月21日止積欠新臺 幣(下同)29,837元,其中本金為27,700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温月珠於93年3月20 日死亡,被告甲○○、丁○○、乙○○、丙○○為其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丁○○、乙○○應於被繼承人温月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甲○○、丙○○連帶給付原告29,837元,及其中27,700元 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温月珠於93年3月20日死亡迄今已逾14 年,被告均不知有系爭債權存在,其債權受讓無從得知,被 告並未受合法通知。縱認債權為真,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繼承在98年5月 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財共居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清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29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17頁】,堪信原告 對温月珠確有如「一、原告主張」欄所述之債權存在。 ㈢被繼承人温月珠於9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係温月珠 之繼承人,其中被告丁○○、乙○○於温月珠死亡時為未成 年人,依法僅負限定繼承責任。
㈣至於被告甲○○為温月珠之夫,被告丙○○則為温月珠之女 ,於温月珠死亡時已成年,被告甲○○表示自始不知系爭債 務,被告丙○○則稱:我一直在北部工作,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温月珠在配偶資料欄記載配偶 姓名為「甲○○」,公司名稱則為「〈不讓配偶知道〉」, 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足見被告甲 ○○與其配偶温月珠間,就個人工作及財務管理如申辦信用 卡等事項,保有隱密而互不知悉。又被告丙○○自稱均在北 部工作,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資料,確與所述相符。是 以,被告甲○○、丙○○主張:渠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與温月珠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 4人應依上揭規定,均僅於温月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 責任。
㈤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 時效,而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司促卷 第2頁),則溯及5年即102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 時效,可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 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請 求。
㈥從而,原告據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4人於温月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温月珠 所積欠本金27,700元及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月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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