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鄭鴻榮
鄭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鴻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鴻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鴻榮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鴻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鴻榮前於民國92年間邀同被告鄭鴻陞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 )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發票人為被告、未載 到期日、發票日期為92年8月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8 %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之支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訴外人高林公司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3 年度票字第49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訴外人高林 公司將前揭債權本金餘額163,627元及利息、違約金與系爭 本票債權於97年11月18日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信公司),訴外人怡信公司復於98年間將前揭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其於102年11月20日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已罹於時 效,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等因系爭本票罹 於時效而受有買賣價金及系爭車輛使用利益,自應對原告負 連帶返還之責;至於被告鄭鴻榮辯稱其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而未受利益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確為被告鄭鴻
榮,且無論被告係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均因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鄭鴻榮則以:其固不爭執與被告鄭鴻陞共同於系爭本票 及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亦不爭執原告所述債權讓與經過及 本金餘額;惟其僅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為訴 外人即其女友高明瑜,其與被告鄭鴻陞未受有利益,然就此 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鄭鴻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先 予認定:
㈠ 被告前與訴外人高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票面金額450, 000元、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發票日期為92年8月7 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支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該債務,經訴外 人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 訴外人高林公司將前揭債權本金餘額163,627元及利息、違 約金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11月18日讓與訴外人怡信公 司,訴外人怡信公司復於98年間將前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系爭本票、本院94年度執字第750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105號裁定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70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及其反面】。 ㈡ 訴外人高林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7501 號債權憑證,遲至100年3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已罹於本票3年時效等節,有前揭債權憑證及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703號辦案簿查詢資料可證(見北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本院卷第19頁)。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 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 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 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 ,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惟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 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被告前與訴外人高林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訴外人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 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輾轉受讓前揭債權本 金163,627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 節,已如所述;而被告鄭鴻榮邀同被告鄭鴻陞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高林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乙節,亦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北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堪信 實。被告鄭鴻榮就此固辯稱其與被告鄭鴻陞均為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高明瑜始為實際買受人,是其亦未受有利益云云。 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 其上買受人、借款人及車主均記載「鄭鴻榮」,堪信被告鄭 鴻榮確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借款人,被告鄭 鴻榮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承上,被告鄭 鴻榮既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借款人,自享有系爭 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買賣價金借款之利益,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顯存在於訴外人高林公司與被告鄭鴻榮間,堪信被告 鄭鴻榮確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原告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榮償還相當於迄未受償買 賣價金借款之利益,即屬有據。
㈢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陞亦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鄭鴻陞 僅擔任被告鄭鴻榮之連帶保證人,實際受有利益者為被告鄭 鴻榮等節,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鄭鴻 陞受有何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鄭鴻陞因系爭本票時效 消滅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應以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所受之實際利益為限,被告鄭鴻陞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自非本條所稱「利益」,否則票 據債權人反因票據罹於時效更得以本條對票據債務人為追償
,顯與票據時效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鄭鴻陞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 利益,則其請求被告鄭鴻陞連帶償還利益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 榮給付163,627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鄭鴻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鄭鴻榮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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