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51號
TTEV,106,東簡,251,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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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招怡 
被   告 黃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林惠珠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李美花 
      沈國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余珠英 
      曾清義 
      黃愛美 
      胡英妹 
      胡文清 
      胡孟平即胡夢萍
      胡曉嵐 
      胡亞麗 
      潘胡英娥
      胡阿妹 
      余進成 
      余新榮 
      余里花 
      余芃萱 
      余培霖 
      余光復 
      余光榮 
      余光明 
      胡一鋒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曾清義所有同段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二點七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胡英妹胡文清胡孟平即胡夢萍胡曉嵐潘胡英娥、胡阿



妹、余進成余新榮余里花余芃萱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光明胡一鋒胡亞麗所有同段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六點六二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胡文清胡孟平即胡夢萍胡曉嵐胡亞麗潘胡英娥胡阿妹余進成余新榮余里花余芃萱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光明胡一鋒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對外通行,被告雖均未阻 攔原告通行,惟均未承認原告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所 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連福李美花沈國豪余珠英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對被告黃連福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208地號土地)、被告李美花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 209地號土地)、被告余珠英所有同段194地號土地(下稱19 4地號土地)、被告沈國豪所有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19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路寬4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12月12日追加同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曾清義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檢 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 即本判決附圖)於107年9月5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同段 205、269地號土地(下稱205、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英 妹、胡文清胡孟平即胡夢萍胡曉嵐胡亞麗潘胡英娥胡阿妹余進成余新榮余里花余芃萱余培霖、余 光復、余光榮余光明胡一鋒(以下合稱胡英妹等16人) 、姜素錦、胡世強胡世偉黃愛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於被告姜素錦、胡世強胡世偉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姜素錦、胡世強胡世偉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國豪於起訴時為未成 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惟因被告沈國豪於訴訟中委任 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 沈國豪於成年後復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信伍律師到庭並當庭聲 明承受訴訟,經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2頁反 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余珠英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周圍208、209、194、191、206、269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黃連福李美花余珠英沈國豪曾清義黃愛美所有,205地號土地則為胡英妹等16人共有



;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對外無法直接連接至道路,而系爭 土地分屬住宅區及保護區、面積共計1,873.25平方公尺,有 大型農業機具輔助耕作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周圍地為一斜坡 而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及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之需求, 是其需經由被告黃連福所有2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部分( 面積0.4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L部分 (面積2.3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O部 分(面積4.5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1.04平方公尺)、 Q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被告李美花所有20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8.20平方公尺),被告余珠英所 有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03公尺)、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0.47平方公尺),被告沈國豪所有19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29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對外連 接至公路(下稱甲案4公尺通行方案),以供通行。又208、 209、194、191地號土地固有如附圖編號A、B、D、F、G、I 、J、O部分所示土地之鋪設水泥道路(面積各如附圖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可對外聯通 公路,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路寬過窄且道路兩側存有高低 落差,兩側復有水泥矮墩而不利大型農業機具通行,致原告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是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
㈡ 縱認甲案4公尺通行方案非最小侵害方案,則原告經由被告 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部分(面積15.16平方 公尺)、T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4.05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1部分(面積50.4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74平方 公尺)、A3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32 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 15.33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被告胡英妹等16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V部分(面 積0.13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W部分( 面積15.14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Y部 分(面積1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乙案4公尺寬通行 方案)亦屬對鄰地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如認乙案4公尺寬通 行方案仍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則請求通行被告曾清義所有 2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部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T部 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0.42平方公尺)、A2部分(面



積2.7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A4部分 (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胡英妹等16人所有20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U部分(面 積6.62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X部分 (面積5.6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 案),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又污水排水管 位於公路下方,是其所有系爭土地亦須於通行方案內埋設排 水管以排放污水;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案4公 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黃連福李美花、沈國 豪、余珠英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備位聲 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乙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 行權存在。②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再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對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 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 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李美花沈國豪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至公路,亦可由被告曾清義所有206 地號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地、被告胡英妹等16 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部分(面積各如附 圖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所示,下稱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所 示土地之水泥既有道路對外連接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非袋 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僅通行206 、205、269地號土地,相較於甲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需通行4 筆土地,顯然侵害較小且適宜通行,是甲案4公尺寬通行方 案非最小侵害通行方案,不同意原告通行甲案4公尺寬通行 方案,被告沈國豪亦未曾表示其所有191地號土地無路通行 甚感困擾,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 被告黃連福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甲案原路寬通 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且原告通行乙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僅須拆除圍牆即可,如通行甲案4公尺寬通行 方案將導致其所有如附圖編號L、M所示車庫遭拆除,對其侵 害過大;又考量甲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地形複雜,下方並有 被告李美花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6號房屋, 高低落差近1.4公尺,如道路崩塌或行車事故將使前揭房屋 傾頹,自非屬最小侵害通行方案;反觀乙案通行方案高低落 差較小且與建物尚有相當之距離,應較適宜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曾清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履勘程序陳稱:乙案原路 寬通行方案並非位於其所有206地號土地等語。 ㈣ 被告余珠英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 至第48頁),先予認定。
㈠ 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馬段104之9、104之6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4之18地號土 地)為被告黃連福所有、2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4 之17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美花所有、19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馬段104之10地號土地)為被告沈國豪所有、19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4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余珠英所有 、2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1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 曾清義所有、2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馬段101之12地號土 地)為被告黃愛美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97頁,本院 卷二第14頁)。
㈡ 20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胡朝來、被告胡英妹胡文清、胡 夢萍即胡孟平、胡曉嵐胡一鋒胡亞麗分別共有,被告胡 亞麗應有部分9分之3,被繼承人胡朝來、被告胡英妹、胡文 清、胡夢萍即胡孟平、胡曉嵐胡一鋒應有部分各9分之1; 被繼承人胡朝來於81年6月22日死亡,余胡清花胡英妹潘胡英娥胡阿妹胡秀蓮胡英花、東正平、胡文祥、胡 順義、胡文貴胡文清為被繼承人胡朝來之子女,惟胡秀蓮胡英花、東正平、胡順義於繼承開始前之47年5月19日、 48年10月1日、29年9月9日、37年6月13日死亡而無繼承人; 胡文貴則於繼承開始前74年6月24日死亡而遺有子女胡夢萍 即胡孟平、胡曉嵐,應由胡夢萍即胡孟平、胡曉嵐代位繼承 ;胡文祥亦於繼承後82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子女胡一鋒胡世強胡世偉胡亞麗及配偶姜素錦,然因胡世強、胡世



偉、胡亞麗及姜素錦拋棄繼承,是胡文祥之遺產應由胡一鋒 單獨繼承;余胡清花則於105年4月19日繼承後死亡,遺有配 偶余進成、子女余里花余芃萱余新榮余學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光明,惟余學榮於繼承開始前100年6 月13日死亡而無繼承人,是被繼承人胡朝來就20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由被告胡英妹等16人公同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82年度繼字第81號影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28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8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及其 反面)。
㈢ 原告所有193地號土地西北側為196地號土地、東北側為194 地號土地、南側為206、207地號土地、東側為191地號土地 。193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196地號則為雜木林,194、 191、209、208地號土地近地界處有一舖設水泥之甲案原路 寬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與193地號土地連接,路寬最寬處約 為2.5公尺;194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72 號鋼筋水泥造二層樓建物1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與房屋 間為空地,目前未使用;1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東河鄉南東河171號磚造蓋鐵皮建物1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 案與房屋間為空地,目前未使用;20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6號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屋頂並 有鐵皮加蓋建物一層,房屋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間為庭院 ,作為晒衣場使用,與路面高低落差約1.4公尺,甲案原路 寬通行方案最窄處約為1.55公尺;2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5號水泥蓋鐵皮一層樓建物,左側 並有鐵皮搭建車庫一座,經被告黃連福訴訟代理人表示,均 為被告黃連福所有,車棚前方並有菜圃1座,亦為被告黃連 福所有,菜圃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高低落差約1.05公尺; 原告所有193地號土地南側近被告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有 一路寬約2.5公尺舖水泥之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 連接鄉道,20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 163號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一棟,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右側 有一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2號磚造水泥造1層樓建 物,房屋前方為空地,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近193地號土地 處為一斜坡,高低落差約1.3公尺,現有雜木、白鐵及塑膠 水塔各一座,白鐵水塔旁為被告曾清義所有之花圃,乙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左側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1號鋼 筋水泥造1層樓建物,房屋上方並有鐵皮加蓋,旁有一相連 之鐵皮倉庫,與道路間有菜圃一座,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9頁反面 、第171頁至第177頁)。
㈣ 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D、F、G、I、J、O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 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79.41平方公尺;甲案3 公尺寬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C、F、I、O、L、P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 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85.65平方公尺;甲案4公尺寬 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C、D、E、F、G、H、I、J、K、L、M、O、P、Q所示部分 (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12.29平 方公尺;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土地,面積共計65.63平方公尺;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 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T、U、W、X 、A1、A2、A3、A4所示部分(使用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土地,面積共計102.87平方公尺;乙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 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T、U、W、X 、A1、A2、A3、A4、R、Y、A5、A6、A7所示部分(使用各該 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40.62平方公尺;26 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A6部份(面積分別為5.58、15.33 平方公尺)為水泥矮牆,2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Z部分(面 積27.24平方公尺)所示為倉庫;2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M、N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33、3.93、6.34平方公尺) 為車庫,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 180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為何?原告請求埋設排水管、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 宅區及保護區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 照圖套繪地籍線圖、地籍圖謄本及東河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50頁、 第101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 、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73.25平方公尺 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原告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 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而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是 系爭土地對外道路應得供一般農業機具出入始可達系爭土地 充分利用之目的。次查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包圍,193地號土 地為休耕狀態,196地號土地為雜木林,現雖得經由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對外通行至公路,然甲 案原路寬通行方案最窄處約1.55公尺、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 路寬僅2.5公尺等情,已如㈢所述,亦堪認定;則甲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路寬既僅1.5公尺、2.5 公尺,顯難供一般農用機具通行而不符通常之使用,堪認甲 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及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非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⒊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被告黃連福沈國豪李美花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云云, 應無足取。
㈡ 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惟原告僅就206 、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U、X、A2、A3、A4所 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查原告確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 式,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堪認 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已足。原告固主張甲、乙通 行方案坡度陡峭且有施作水土保持排水設施之需求,而有通 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甲、乙通行方案 因坡度或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排水設施而需路寬4公尺之道路 始得通行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之甲案4公尺寬 通行方案及乙案4公尺寬通行方案即非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



行路徑以對外聯絡,則屬有據。
⒉又194、191、209、208地號土地近地界處有一舖設水泥之甲 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與193地號土地連接,路寬最寬處約為2.5 公尺;194地號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72號鋼筋 水泥造二層樓建物1棟,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與房屋間為空 地,目前未使用;1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 南東河171號磚造蓋鐵皮建物1棟,甲案既有道路旁與房屋間 為空地,目前未使用;20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 河鄉南東河166號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屋頂並有鐵皮加蓋 建物一層,房屋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間為庭院,作為晒衣 場使用,與路面高低落差約1.4公尺,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 最窄處約1.55公尺;2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 鄉南東河165號水泥蓋鐵皮一層樓建物,左側並有如附圖編 號L、M、N所示鐵皮搭建車庫一座,車棚前方並有菜圃1座, 菜圃與甲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高低落差約1.05公尺;原告所有 193地號土地南側近被告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另有一路寬 約2.5公尺舖水泥之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之既有道路連接 鄉 道,20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3號鋼 筋水泥二層樓建物一棟,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右側有一門牌 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2號磚造水泥造1層樓建物,房屋 前方為空地,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近193地號土地處為一斜 坡,高低落差約1.3公尺,現有雜木、白鐵及塑膠水塔各一 座,白鐵水塔旁為被告曾清義所有之花圃,乙案原路寬通行 方案左側有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61號鋼筋水泥造1 層樓建物,房屋上方並有鐵皮加蓋,旁有如附圖編號Z所示 鐵皮倉庫1座,與乙案原路寬通行方案間為菜圃;206、205 、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土地為乙案原 路寬通行方案,269地號土地如附圖A3、A6所示部分則為水 泥矮牆,甲案3公尺通行方案分別使用194、191、209、20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F、I、O、L、P所示部分(使用 各該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計85.65平方公尺 ;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使用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S、V、T、U、W、X、A1、A2、A3、A4所示部分土地,面 積共計102.87平方公尺等節,已如㈢㈣所述,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 139頁、第168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均 堪信實。承上,本院考量甲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之使用面積 雖低於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惟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除路 緣之水泥矮牆外無固定設施,種植於路緣之果樹亦可經由移 植等方式保存,甲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則尚有被告黃連福



有車庫1座,如通行甲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將導致被告黃連福 所有車庫遭拆除,復斟酌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 人就原告之通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認通行甲案3公尺寬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顯然較大。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通行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對周圍地影響較小,應堪認定 。
⒊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 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 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 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包括: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206、205 、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現鋪設水泥且 為開放式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設置年代久遠,而被告曾 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 ,有現場照片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107年9月6日河鄉建字第 10700106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9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 、A1所示部分已為鄰近不特定居民通行所必要,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亦未曾阻止他人通行,復因年代久 遠而無從查知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初供通 行之始點,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 示部分確與既成道路之要件相符,而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準此,原告雖主張對乙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有通行 權存在,惟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T、W、A1所示部分既為既成 道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或不特定之公眾雖得通行,但此 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 得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 其通行之行為。
⒋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W 、A1所示部分與左側土地有1.3公尺之高低落差乙節,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第130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堪認



原告確有鋪設水泥填補高低落差以供通行之必要。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V、U、X 、A2、A3、A4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曾清義、黃 愛美及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 以供通行,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 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既係供農業使用之袋地,自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排 水管以排放農業污水之需求。而原告就206、205、26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S、V、U、X、A2、A3、A4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乙節,亦如㈡所述,則原告於前揭土地下埋設排水管以 連接鄉道之地下排水管,已足供排水需求,且未增加206、2 05、269地號土地之額外負擔,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以,原告請求於206、205、2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S、 V、U、X、A2、A3、A4所示部分埋設排水管,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曾清義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 分(面積15.1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愛美所有26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 5.5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胡英妹等16人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X部分(面積5. 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於該部分土地 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應容忍其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設置排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於205、206 、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W、A1部分鋪設水泥以供通行 及埋設排水管,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 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 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 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



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 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 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 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不得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承上, 本院就關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自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通行方法,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曾清義黃愛美胡英妹等16人敗訴之判決,然本 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 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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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