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7年度,315號
TNEV,107,南簡補,315,20181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曾元聰 
被   告 顏旭紳 



      顏清霖 
      顏錦和 

      顏淑吟 
      顏淑芬 


      顏明慧 

      顏汋岑 
      顏汋枚 

      顏春雄 
      顏月貴 

      顏月玲 
      顏月媚 
      王惠玉 

      莊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 佔用,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判決認定,被告占用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 物,應予拆除,編號B、C部分地上物則無庸拆除。被告迄今 未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物,其佔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編號B、C部分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被 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 卻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第一、二項 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止佔用編號A、B部分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新臺幣(下同)257, 658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或遷出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7,091元;如附表第三、四項所示之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佔用編號C部分之租金19,4 01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534元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雖僅就不當得利及租金部分 為請求,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其價額及金額,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 項、第三項部分,依其請求之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 7,658元、19,401元。而第二、四項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依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權利存 續期間定之;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 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 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 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 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 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如判決確定 原告權利存在,被告即應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而得以 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 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40 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以此為 計算基準,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3,640元(計算式:每月7,091元×40個月=283,640 元),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元(計算式:每月 534元×40個月=21,36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582,059元(計 算式:257,658元+283,640元+19,401元+21,360元=582, 0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訴訟標的金額│
│ │ │或價額 │
├───┼─────────────────────────┼──────┤
│第一項│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 257,658元 │
│ │、顏汋岑顏汋枚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 │
│ │王惠玉莊紡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58元及其利息。 │ │
├───┼─────────────────────────┼──────┤
│第二項│被告顏旭紳顏清霖顏錦和顏淑吟顏淑芬顏明慧│ 283,640元 │
│ │、顏汋岑顏汋枚顏春雄顏月貴顏月玲顏月媚、│ │
│ │王惠玉莊紡應自107年1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091 │ │
│ │元予原告。 │ │
├───┼─────────────────────────┼──────┤
│第三項│被告顏旭紳應給付原告19,401元及其利息。 │ 19,401元 │




├───┼─────────────────────────┼──────┤
│第四項│被告顏旭紳應自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534元予原告 │ 21,360元 │
│ │。 │ │
├───┴─────────────────────────┴──────┤
│ 合計: 582,05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