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665號
TNEV,107,南簡,1665,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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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強之法定繼承人等(姓名、地址待查
被 告 陳順生之法定繼承人等(姓名、地址待查
被 告 陳水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水宗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國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美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秀英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英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惠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霖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陳麗珠即陳城之繼承人

被 告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杜**
被 告 杜**
被 告 杜**

被 告 杜**
被 告 杜**

被 告 陳**
被 告 許**
被 告 韋***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董**

被 告 董**
被 告 董**
被 告 董**
被 告 陳***
被 告 黃**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邱**
被 告 邱**
被 告 邱**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吳**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 、B )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A 為建地、系爭土地B 為道路用地, 彼此相鄰,但共有人較多,無從聯繫,故請求合併分割。爰 請求被告000即被繼承人陳00之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0



0之應有部分均1/15先辦理繼承登記;被告000即被繼承人陳 00之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00之應有部分均1/45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A 、B 准予變價分割(見調字 卷第14、15頁起訴狀)等語。
二、判斷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 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 號 、58年台上字第24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 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 用之目的(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46 頁、第547 頁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B 屬「道路用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 用地,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6、47頁),依上規 定及判例要旨,系爭土地B 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 至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B ,洵屬無據,其 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聲明第1 、2 項部分),亦無保 護必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堪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 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 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 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 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 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㈣、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陳00等共39人為被告( 均僅載姓、無名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惟原告自陳 於起訴前,陳強、陳順生即已亡故;而經本院3 次發函通知 補正(見調字卷第65、71、79頁),原告仍以107 年11月15 日陳報狀僅稱:「被告:陳強之法定繼承人等(詳細姓名、 地址待查)」、「陳順生部分亦待查」等語而未補正(見調 字卷第83、84頁),且就其餘被告姓名部分,亦均未曾以書 狀補正之;另查,被繼承人陳城部分,其尚有次女陳樹蘭, 惟原告並未將之列為原告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觀之陳樹 蘭之戶籍登記,僅為「遷出香港」(00年00月0 日生)(見 調字卷第111 頁),難以遽謂非繼承人之一,基上,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因未列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 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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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