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被 告 吳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4 日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34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10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