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寶
訴訟代理人 孫國偉
被 告 卓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80,000 元,買賣契約成立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3%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用。嗣兩造變 更該委託銷售價格為2,900,000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仲介訴 外人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蔡美珠已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表明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以家庭因素 為由不斷推遲簽約,兩造及蔡美珠始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與蔡 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未能簽署,應賠 償蔡美珠50,000元違約金及支付原告174,000 元仲介服務費 用,嗣被告拒絕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出售 他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伊不識字,不 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不知道要給原告174,000 元,且伊 係委託永慶公司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賣得價錢比較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3,380,000 元,買賣契約成立 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3%計算之仲介服務費用。嗣兩 造變更該委託銷售價格為2,900,000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仲
介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蔡美珠已書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表明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不斷推持簽約 ,兩造、蔡美珠始於107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應支付原告174,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一般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15頁),觀 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蔡美珠(買方)、 乙方:卓素娥(不動產出售方)、丙方: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不動產仲介方)。乙方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村00號 不動產委託丙方出售,經甲方出價表示願意購買,乙方有簽 收甲方買賣不動產意願書,後續因乙方表示需再15天時間考 慮一下,三方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於黃志誠里長見證下協 議如後:因乙方簽收甲方訂金後,須和家人討論出售不動 產相關細節,甲乙雙方約定15天後再簽署書面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若15天後乙方未能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 ,應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及支付丙方壹拾柒萬 肆仟元整之仲介服務報酬。……」之內容,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賣給蔡美珠,也沒有給付仲介費用予 原告,伊已經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仲介服務費 ,洵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伊 不識字,不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被告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年滿6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以理解 簽名所代表之意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國小畢 業,伊有帶系爭協議書回家詢問家人上面記載內容,家人也 有向伊逐項講解,伊看了好幾天、考慮很久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知悉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 蔡美珠就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與蔡美珠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應給付違約金及仲介服務費乙節所作書面 協議,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仲介服務 費所拘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 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仲介服務費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 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 自斯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00 0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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