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宋秀珍
被 告 孔慶偉
送達代收人 孔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被告承租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999元,租期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7年6月 3日止(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於系爭房屋殘破不堪須 修繕始能居住,兩造遂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6 月8日、6月13日就房屋修繕事宜為討論並達成協議,為確 保兩造間權利義務,又於102年6月4日至鈞院公證系爭租 約,並約定【自原告搬入開始算房租,被告修繕費用全部 價金負擔45,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8日起陸續支 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87,800元,嗣因被告積欠安安當 鋪信用貸款,故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30萬元 借款),兩造並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7日、借款金額為30 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借據 乙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及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7日、 票據號碼為CH466631號、面額為30萬元、兌付日期為107 年7月6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 告並將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而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轉 抵每月租金,原告乃依約每月將租金2,000元(租金5,000 元,扣除上開3,000元利息後,應給付之每月租金為2,000 元)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
(二)原告因生活困頓,致有其他債務衍生,遂於106年8月15日 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30萬元借款已屆期,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以系爭抵押權已塗銷視為已清償系爭30萬 元借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
(三)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日屆期,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上午會 同管區員警以原告未支付7月份租金2,000元為由,欲進入 系爭房屋搜索,經原告阻止,管區員警驗證原告身分後始 離開;被告雖於103年9月1日以得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載 明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下午3時欲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 原告卻無意受領等語,然倘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30萬元借 款,何以其所簽發之本票仍由原告收執,而未返還被告? 顯見被告所陳不可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都是我簽的,但系爭30萬元借款是房屋押金,我用來作為緊 急備用金,原告用藥物或機器控制我,我渾沌簽了不知道幾 張本票,後來稅務局扣了50萬元,我那段時間還去看精神科 ,有時候會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去做什麼事情。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而 被告已逾約定清償之107年7月6日未返還,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原告系爭30萬元 借款,亦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惟以系爭30萬元 借款係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押金,已用作緊急備用金,且 原告用藥物或機器控制被告,致被告渾沌簽了不知道幾張 本票云云。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30萬元借款係房屋押金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僅5,000元,押金30萬元顯不合常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2.被告復辯稱遭原告用藥物或機器控制,致其渾沌簽了不知 道幾張本票云云,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借系爭30萬元借款乙節,既有被告不 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已收 受系爭30萬元借款未返還,而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復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貸借系爭30萬元借款逾清償期未 返還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30萬元借款,已逾清償期未 返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107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