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3號
PCDV,106,訴,121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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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 之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即訴外人王俊仁於民國99年6 月欲退股而出售其持股,因原告持有艾立新公司股份已達百 分之50.55 ,擔心其餘股東反彈及反對,遂與被告合夥購買 ,且由被告出名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並於101年6月21日 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由雙方分別出資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合計1,500,000元,購買艾立新公 司股份131,772 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僅為被告持股之 隱名股東。嗣系爭股份經艾立新公司於101年12月6日以2,65 8,667元買回,艾立新公司並已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 系爭股份之價款,兩造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之事業已不 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復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7 條約定,被告須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原告前依 系爭合夥契約,就被告販售系爭股份所得2,658,667 元中之 1,329,334元,起訴請求被告支付664,667 元,經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16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32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針對被告出售系爭股份所 獲2,658,667元中,就前次訴訟剩餘部分即1,329,333元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原告664,666元(實際請求金額原為664,666.5 元,尾數0.5元部分捨棄)。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係基於系爭 合夥契約,自不受被告與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實際給付 已否而受有影響,被告不得以伊對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 未獲實際上之給付為由抗辯。況且,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 850 號民事判決所載,更可證明該部分股權買賣價金確已由 被告取得。此外,被告並未對艾立新公司為強制執行,亦未



取得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沒有積極向艾立新公司行使債權, 然被告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既經法院確認存在,則原告應得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未存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被告係因原告拖詞陷被 告於錯誤,始於系爭合夥契約上簽署。
⒈原告為艾立新公司負責人,自95年後因見艾立新公司獲利, 欲將其他股東踢走,排除於艾立新公司之外,乃以各種方式 逼迫股東即訴外人王建平駱清德、王俊仁於95年至99年間 陸續以低價將渠等股份售出。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欲出 售艾立新公司131,772 股股份,當時被告與原告兩家關係良 好,且被告之子任職於艾立新公司,被告遂同意以1,500,00 0 元認購艾立新公司股份,股款分別以現金、轉帳、開立支 票等方式支付。詎原告因艾立新公司營運狀況更加良好,為 獨攬公司獲利,又故技重施,不但以各種方式誘使、逼迫被 告出售其所有股份,並向被告表示為求取信於其他股東,而 不致於遭其他股東質疑當初為何將退股股東之股份全部出售 予原本不具股東身份之被告,有必要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誘 騙未理解契約內容之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⒉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記載「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99年6月 30日起,永久有效」,蓋兩造係於10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倘兩造於99年6 月30日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何 未於當時簽立隱名合夥契約,而於101年6月21日始約定雙方 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溯及自99年6 月30日生效,此與一般 經驗法則顯然相悖。考其理由,實乃原告見被告知識程度不 高,原告為使其後能將半數之股款再次取回,乃於101年6月 21日誘騙被告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合夥契約,故系爭合夥契 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然艾立新公司現仍 未支付部分股款即1,329,333 元予被告,被告並沒有實際取 得1,329,3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29,333元之半數 (即664,666元),顯屬無據。
⒈艾立新公司為買回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與被告於101 年12 月6 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雖 約定價金為2,666,667 元,惟須由被告負擔股權買賣證交稅 8,000 元,故艾立新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為2,658,667 元(計



算式:2,666,667 元-8,000 元=2,658,667 元),艾立新 公司遂分別開立「到期日103 年2月10日,金額1,329,333元 」支票(下稱甲支票)及「到期日103年3月10日,金額1,32 9,334 元」支票(下稱乙支票)支付股款。嗣乙支票業經被 告提示兌現,然甲支票卻未兌現,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之約定,訴請艾立新公司給付1,329,333元,經鈞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艾立新公司仍未給付 被告1,329,333 元,故被告尚未實際獲得清償,僅取得對艾 立新公司之「債權」。
⒉民法第709 條明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 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系爭合夥契 約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乙方( 即原告)所出之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兩 造特別約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利益之返還限於「利益金 」,足見兩造對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之利益返還係排除民 法之適用,特別約定應以實際取得之金錢為限。被告既未實 際取得1,329,333 元之金錢,而僅取得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 ,自無法給付664,666 元之金錢予原告。縱鈞院認隱名合夥 契約第7 條「利益金」之約定,並不限於被告實際獲取之金 錢,然被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所獲得之利益僅有對於 艾立新公司1,329,333 元之「債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1,329,333元之半數(即664,666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無非係主張被告 將系爭股份出售,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惟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隱名合夥準用合 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而本 件合夥關係終止後,並未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之 規定進行結算程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664,666 元利 益。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艾立新公司之股東,艾立新公司原有股東王俊 仁於99年6月欲退股而出售其持股,由被告以1,500,000元購 買艾立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兩造曾於101年6月21日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嗣系爭股份經艾立新公司於101年12月6日以2,65 8,667元買回,艾立新公司並交付2紙支票(即甲及乙支票) 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原告前依系爭合夥契約, 就被告販售系爭股份所得2,658,667元中之1,329,334元(即



乙支票之票面金額,該支票已兌現),起訴請求被告支付66 4,667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及高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32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 約、系爭買賣契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9號及高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526號卷第12至31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其持有艾立新公司股份已達百分之50.55 ,擔 心其餘股東反彈及反對,遂與被告合夥購買,且由被告出名 擔任艾立新公司之股東,原告僅為被告持股之隱名股東,因 兩造合夥購買艾立新公司股份之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 708條第3款之規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復依系 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須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 ,即被告出售系爭股份所獲2,658,667 元中,就前次訴訟剩 餘部分1,329,333元之一半即664,6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被告係因原告 拖詞陷被告於錯誤,始於系爭合夥契約上簽署云云。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依系爭合夥契約 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合夥 認購艾立新公司原股東王俊仁之系爭股份,並由被告出名擔 任艾立新公司股東,嗣因艾立新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股份,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款664,667元,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1669號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審理後,認定兩 造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各自出資一半等情, 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確認無訛。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不得與 前案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及原 告與被告有無共同出資)為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不足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各 種方式誘使、逼迫被告出售其所有股份,並向被告表示為求 取信於其他股東,而不致於遭其他股東質疑當初為何將退股 股東之股份全部出售予原本不具股東身份之被告,有必要簽 立系爭合夥契約,誘騙未理解契約內容之被告簽立系爭合夥 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 明伊係受原告詐騙而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然被告對此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自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倘兩造 於99年6 月30日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何未於當時簽立隱 名合夥契約,而於101年6月21日始約定雙方間之隱名合夥法 律關係溯及自99年6 月30日生效,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相 悖。考其理由,實乃原告見被告知識程度不高,原告為使其 後能將半數之股款再次取回,乃於101年6月21日誘騙被告簽 立內容不實之系爭合夥契約,故系爭合夥契約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各出資 一半,合夥認購艾立新公司原股東王俊仁之系爭股份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配偶何瑞婷臺灣企 銀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見 前揭補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30 至31頁、第33頁)。又王俊仁以總價1,500,000元出售所持 有艾立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因須負擔股權買賣之證交稅4,50 0元(1,500,000X3/1000=4,500),故買方應付價金實為1,4 95,500元,其半數為747,750 元。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存 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所示,原告係由其配偶何瑞婷於99 年7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400,000元、347,750元至 艾立新公司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各自出資購買 系爭股份等情,即非無據。復依艾立新公司臺灣企銀活期存 款存摺所示,僅足證明被告以轉帳暨開立支票之方式,合計 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747,75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669號卷第32頁),關於被告如何給付系爭股份之其餘價 款747,750 元一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 系爭股份之認購款係由伊全額支出云云,尚乏所據。再者, 系爭合夥契約本文、第1條至第3條、第5條、第8條分別記載 :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投資艾立新 公司131,772股,資本額為1,500,000元,原告投入之資本為



750,000 元,被告確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原告之損益應按 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關於艾立新公司之各項股東權 益均由被告負責執行,原告不得參與事務之執行,隱名合夥 有效期間自99年6 月30日起永久有效等內容。參以99年間購 買原股東王俊仁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確實由兩造各支付出半 數之金額,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內容一致,可 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股份有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艾立新公司之股東,由被告負責執行股東權益,原 告為隱名合夥人,不得參與執行,僅得按出資比例分配及負 擔損益,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契約 內容不實云云,為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係 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自不受被告與艾立新公司股權買賣價金 實際給付已否而受有影響,被告不得以伊對艾立新公司股權 買賣價金未獲實際上之給付為由抗辯。況且,依鈞院104 年 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所載,更可證明該部分股權買賣價 金確已由被告取得。此外,被告並未對艾立新公司為強制執 行,亦未取得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沒有積極向艾立新公司行 使債權,然被告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既經法院確認存在,則 原告應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
⑴經查,艾立新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所簽發之甲及乙支票 ,僅有乙支票兌現,甲支票(票面金額為1,329,333 元)則 未兌現,嗣被告起訴請求艾立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329,33 3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艾立新 公司應給付被告1,329,333元,及自104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參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 人欄,可知原告為艾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不否認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艾立新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艾立新公司復未主動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 清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明願將伊對艾立新公司之債權 一半讓與原告,遭原告當庭拒絕(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 認艾立新公司確實尚未將系爭股份之剩餘買賣價款1,329,33 3元給付被告。
⑵次查,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 告)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 的利益金,但如因虧損而減少資本,只得返還其餘剩的存額 (參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可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時,仍需視該合夥財產之實際盈虧情形,再決定被告應 退還原告之款項數額。本件被告雖已取得對艾立新公司1,32 9,333 元債權(即系爭股份之剩餘買賣價款),然因艾立新 公司迄今對此部分仍未清償,自難逕予將此部分債權以現金 方式列入前揭合夥財產之實際資產計算,亦即原告在艾立新 公司給付被告剩餘之1,329,333 元買賣價款前,不得請求被 告先行給付上述買賣價款之一半即664,66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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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