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張嘉珊
被 告 蕭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21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審核後,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核 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2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625元(含本金90,185元 、利息16,400元),及本金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新修正規定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持卡人基本資料、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明細表、債權明細結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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