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366號
TNEV,107,南簡,1366,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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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張連珠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 意義在內,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未載發票地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發 票人之住居地為發票地,惟斯時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2樓之7,此觀本院91年度票字第4160號 裁定即明,是系爭本票應以本院管轄之上開住所地為付款地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416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得否主張 ,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91年度票字第416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載發票日起算,被告至遲應 於民國91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1本票)、9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2本票)前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 間內行使而消滅。被告雖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6月11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惟票據時效完成後,依法不可重 新起算,雖債權人之票據請求權不當然消滅,然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始符民法第125 條之立法意旨。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時效抗辯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 票字第416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逾司法院所定文件保存期限,業已 銷毀,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後影印附卷等情,有 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及調卷條、91年度票字第4160號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400頁、第407-40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 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 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 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 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 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 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88年12月27日、90年6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 付,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應分別自88年12月27日、90年6月19日起算3年,倘執 票人於91年12月27日、93年6月19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票字第4160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票裁定之聲請 為非訟事件,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 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 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6個 月內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 效力。系爭本票雖因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票字第416 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 告遲至102年間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 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日發給102司 執勇字第33885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間再執前開債權 憑證於106年4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 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107年6月7日持同一債權憑證向臺灣 臺北地方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145號 清償票款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2824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因被告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不中斷,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㈣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 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 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條文義。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是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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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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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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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12月27日│10,000元 │未載 │88年12月27日│238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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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6月19日 │520,000元 │未載 │90年6月19日 │493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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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